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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要约合同范文

2025要约合同范文1

执法、司法实践中,对广告主的广告违法行为,主要按照虚假广告性质追究其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合同法》把广告分为要约邀请和广告要约,传统的违法广告归责原则必须讨论。广告要约是一种新的法律行为,本文拟对广告要约的构成、特点、广告要约成就的合同的特点及违反广告要约的法律责任进行讨论。

一、广告要约的构成及特点

广告一词源于拉丁语,有“注意”、“诱导”和“广而告之”的意思。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给广告的定义是:“广告是传播信息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推荐商品、劳务,影响舆论,博得政治支持,推进一种事业,或引起广告主所希望的其他反映。”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把广告分 为要约邀请和广告要约:“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其构成条件为:⑴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3)要约必须是能够反映所有订立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1〕《合同法》第14条把上述条件规范为:(1)内容具体确定;⑵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⑷。《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把广告要约从一般商业广告的要约邀请中分离出来,不仅是合同制度的突破,也是广告制度的突破。

广告要约作为订立合同的方式 ,是要约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希望受众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有一经承诺就使合同成立的可能性。“这种广告,行为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为唤起不特定的人响应而与之订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这种广告是要约而不是要约引诱”⑵。广告要约邀请是要约邀请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希望受众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在实际生活中,拍卖公告、招标、寄送商品价目表、广告等,都是较为常见的要约邀请。”广义地从形式上讲,广告要约与广告要约邀请都属于广告范畴,当事人都是通过“广而告之”的形式,商业信息。狭义地从性质上讲,广告要约邀请就是我国《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广告要约则不属于我国《广告法》所称的广告。在广义的范围内正确认识广告要约和广告要约邀请,对于正确认识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广告要约与广告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为:

(一)从广告内容看:广告要约比较显著的特点是传递拟与他人订立合同或成交的意思表示-具体信息。如“我公司现有玉兔牌复混肥1000吨,吨价5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是一种销售现货的意思表示。而广告要约邀请则是通过对商品的功效、品质以及要约邀请人的形象、商誉等信息的传播,希望引起受众注意,并向自己提出要约的宣传行为。如“蒹薇宾馆,流连忘返”、“正义杀虫灵,害虫的克星”,是一种增强认知感的商业宣传、介绍。

(二)从广告效果看:广告要约的有效效果是受众直接承诺,表达出与要约人合意的意思表示,与广告要约人成就合同。上述复混肥广告,只要受众购买了该公司一定数量的复混肥,双方即构成了合同关系。而广告要约邀请的有效效果是受众受广告的影响,向要约邀请人提出订立合同或成交的要约,经要约邀请人承诺,方成就合同。如上述“蒹薇”宾馆广告,受众得到的信息是概念化的。受概念化信息的影响,受众到该宾馆后,还要就住房标准、饮食风格等方面提出要约,宾馆若能承诺则合同成就。否则,合同不成就。

(三)从广告主的地位看:广告要约的要约人是具体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上述“玉兔”复混肥广告中,要约人是“我公司”,即该广告的广告主。受众只要按照广告内容作出承诺,即与该广告主成就合同关系。广告要约邀请的邀请人,往往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于受众而言,与受众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是特定的,而是众多的。如上述“正义”农药广告为厂家,目的在于增强受众对该品牌农药的印象。至于成交时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谁,将由受众在销售商中选定。

(四)从法律拘束看:1、广告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才成其为广告要约;商业广告的成立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 2、广告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要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相对人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有没有给善义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3、要约的内容必须实实在在,当事人必须按照要约拘束自己的行为;要约邀请的内容则允许合理的联想或夸张,以不违背法律为限,如“早一粒,晚一粒,即可止住打喷嚏,鼻塞,流眼泪”。4、在的程序上,广告要约的程序比较简单;广告宣传的法定手续较多,法律对广告的限制较严。

二、广告要约成就合同的特点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阶段。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典型的合同有两种: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广告要约成就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正确认识广告要约成就合同的特点,对于全面、正确认识广告要约具有重要作用。从合意的方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考察,广告要约成就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意的方式一般是 推定方式。〔3〕这种方式不同于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也不同于口头合同,兑手成交,即时清洁。这种方式主要按照法律规定,依靠商业惯例推定双方当事人默契程度确认合同成就。这种合同由广告要约人的广告样单和受要约人的购货发票组合而成 .如广告要约“我公司现有玉兔牌复混肥1000吨,吨价5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广告受众(即受要约人)只要据此广告到该公司购买了玉兔牌化肥,办结购买手续,如付款、提货、取票,即为承诺,双方即达成默契,也就实现了意思的一致。

(二)合同的内容即为广告要约的内容。反之,广告要约的内容即为合同的内容。广告要约一旦被承诺,合同即为成就。因此广告要约与合同除了时间上的连续性、程序上的继承性特点外,二者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既为确定意思表示行为和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提供了便利,同时也要求广告要约行为要严格遵循《合同法》自律。

(三)合同成立的条款即广告内容一般为主要条款。如当事人姓名、地址、标的、质量、价款、数量、期限。次要条款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维护交易安全、规避交易风险的条款主要寻求法律补缺性规定和商业惯例弥补。如《合同法》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四)合同除了缔约阶段的前附义务外,一般还有后附义务 (即附负担)约定。广告要约情形下的成交行为是受要约人承诺的意思表示,承诺成功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一般同时标志合同履行结束。前附义务是缔约中的义务,后附义务是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附义务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的效力受当事人设定的义务影响的法律行为。附义务(即附负担) 法律行为发展于罗马法中,当时的法学家们对负担的问题作了不少讨论,如负担之不履行的法律效果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就赠与合同问题作了附义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尚未规定。 但在实践中,受现代营销观念影响,交易行为中附义务行为越来越多。如“本商场在1月28日至2月28日开展优惠大酬宾,天狗35寸数码彩电原价5000元,酬宾期间3000元/台,酬宾期满将恢复原价,欲购从速”。其中除“酬宾期满将恢复原价”外,都是要约中的合同主要条款。“酬宾期满将恢复原价”即为后附义务约定。这种义务将使受要约人的预期不利得到规避。附义务约定由广告要约人在广告要约中明确表示。那么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合同成就,要约人则应履行自己给自己约定的附随义务,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后期销售下降的经营风险。

三、违反广告要约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或不属违法的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应对国家、社会或他人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按照违法的性质和程度,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违宪责任。 违反广告要约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广告要约人因违背依据要约内容所应负的义务或违法而使受要约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价值观和效益价值观〔4〕 ,在交易方式不断更新的新经济时代,为了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力和防止权力滥用,有效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秩序,对违法广告要约及广告要约成就的无效合同等行为,应根据《合同法》和相关经济规制法按以下方式进行法律归责。

(一)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广告要约人在合同订立阶段,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造成受要约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损失责任。主要包括:

擅自变更、扩张、撤销要约使受要约人不能依要约承诺而成就合同,受要约人基于信赖合同可成就所受到的损失;因要约人过错致使合同无效,受要约人基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受到的损失,要约人应予赔偿;因要约人过错合同被撤销,要约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人违反合同先附随义务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这种先附随义务包括:有正确陈述客观情况的义务;有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义务;有保守因缔约得知的对方商业秘密的义务。

对于合同后附随义务不履行的,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实际履行之后的可得利益,即履行利益为限。

(二)缔约违法行为的行政、经济责任: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国家适度对经济运行进行规制十分必要。“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使当事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5〕。广告要约人有《合同法》第42条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27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6〕 的规定,广告要约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责任。一是在订立合同中利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致使受要约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二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应该迅速规范,立法层级应该更高。

缔约阶段的违法行为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的,应比照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三)缔约犯罪的刑事责任。广告要约人有《合同法》第42条等行为和违反《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要约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

[1][2][3]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594页、第595页、第1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版。

[4]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第209页、第21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25要约合同范文2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 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 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 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 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 (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 (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 in Sound Bags” (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 in New 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 Bags”更改为“New 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 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 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 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根据各国合同法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是于承诺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订立,当事人之间才能随之产生一种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处在异地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特殊和重要。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采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公约对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公约规定,采用通知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载有承诺的通知送达(不是作出或发出)要约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2款)。这一规定实际是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而采用行为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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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约邀请的意义

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

以上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预备行为、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这并不是要约邀请是事实的理由。第二,对要约邀请而言,行为人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行为人在要约邀请中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时,仍然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第三,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是如何产生的?难道与要约邀请的内容无关吗?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正在于要约邀请的内容,比如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物、拍卖时间、地点的规定能够随便改变吗?上述内容的效力,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没有什么站住脚的理由,只不过是惯性思维而已。

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力之发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其效力之发生,取决于邀请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表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请是否为意思表示。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已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要约邀请,只不过使“自已”(受要约人)特定化、明确化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秉承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仅仅是缔约的准备,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提供要约的呼唤,而忽视了要约邀请的另一个法律意义—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

要约邀请可以分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所述的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不仅向他人(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邀请发出要约,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商业广告则分为提出交易条件和单纯宣传两种情况。当事人还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以格式条款为例可以说明问题,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条件。格式条款既可以以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要约邀请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经营者利用店堂告示(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方式)提出:“假一罚十”,这个“假一罚十”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约(因为它缺少合同必要条款),只能是要约邀请;在严格意义上它也不是交易条件,而是交易的保障。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是第一次给付,“假一罚十”,是第二次给付,是第一次给付不符合约定的演变,是缔约责任(合同无效时)或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时)的承担。要约邀请中“假一罚十”、“缺一罚十”这一类诺言如果不能确认为先合同义务或者不承认其可以演变为合同义务,则相对人就会二次受害。

笔者认为,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之所以是法律行为,是因为它依据邀请人的意志,在邀请人与受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受邀请人是权利主体。这个权利是依照邀请人单方面的意志产生的。

还有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询价”就是如此。甲方给乙方去信,问:“你公司的汽车以多少钱一辆销售?”此询价尽管被学者们习惯地认为是要约邀请,但是它并不包含交易条件,即不包含合同的条款,因而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真正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私法上的效果,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把要约邀请都规定为意思表示,已经偏离了意思表示的本质。对不能因当事人意志内容产生法律关系的要约邀请,也不是事实行为,因为它仍然是一种表示行为。现行《合同法》第15条把所有建议相对人发出要约的行为,都规定为意思,只是屈就了学者的一般观点,它的危害是否认或者忽视了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的效力。以上分析表明,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以及与交易条件有关的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可以拘束邀请人,可以构成先合同义务,也可以进入合同,演变成合同义务。如果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没有合同的内容或者条件,还能发生效果意思吗?还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吗?—答案是不能。如果要约邀请不能发生效果意思,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它的存在价值就受到了挑战。

二、要约邀请的效力

(一)关于要约邀请效力的观点

目前的合同法理论以及以往的合同法理论都没有解决要约邀请的效力问题。对要约邀请效力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有学者指出:要约邀请只是缔结合同的前奏,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要约邀请不含有当事人愿意受拘束的意旨,要约邀请人希望将自已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第二种观点并不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指出: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已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并不绝对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但不能指出要约邀请的效力究竟何在。笔者认为,既然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不是事实行为,其必然存在依邀请人的意愿而发生效力的问题。邀请人如果在要约邀请中承诺了义务,就必然在要约邀请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相对人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是权利主体。

(二)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探讨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有助于认清要约邀请的效力。

1、在目的上、效力上的区别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同,要约是为了唤起他人的承诺,要约邀请是为了唤起他人的要约。在要约的两个要件中,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要约与要约邀请最根本的区别。因为,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明确的。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要约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受要约人;而要约邀请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留给了邀请人自已。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要约邀请没有丝毫拘束力。包括合同条款的要约邀请如同要约一样,也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

2、在内容上的区别

要约在内容上都是具体确定的,要约包含了合同的必要之点,即包含了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可能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可能不包含。如甲方给乙方打电话,要求购买乙方的20台机器,并嘱乙方写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寄来。甲方的电话属于要约邀请。乙方写了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寄给了甲方,合同书是规范的书面形式,该合同书内容具体明确,但是乙方并未在其上签字和盖章,因此它并没有受其约束的表示,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甲方对该合同书的内容很满意,将两份合同书签字或者盖章寄给乙方,这属于向乙方发出要约,乙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将其中一份送给甲方,双方的合同成立。此例想说明的问题是:其一,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确定的;其二,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因当事人的意志顺理成章地进入合同。

实践中,有的要约邀请只包含了一部分交易条件,没有包含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之点。这部分交易条件是否对邀请人具有拘束力,要看邀请人的意思。前述乙方送达的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因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受其拘束的表示,因此只能解释为要约邀请,不能解释为要约。如果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表示了部分交易条件,同时表示受这些交易条件的约束,那么这些要约邀请就依邀请人的意思有了拘束力。这种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在于:要约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要约人受这些条款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一般只是包含了部分交易条件,受邀请人仍须就其他交易条件与邀请人协商。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在外形上极为相似,应当加以区别。有保留条件要约的本质,是要约人保留在条件成就时,撤销要约的权利。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是对要约形式拘束力的排除,并非排除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即未排除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排除了受要约人承诺权的意思表示,就丧失了要约的性质,只可能构成要约邀请,不可能构成要约。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相对人提出要约之后,邀请人仍有可能拒绝承诺,使合同不能成立;有保留条件的要约,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使合同不能成立。正因如此,附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极容易混淆。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确认二者的不同效力。

(三)要约邀请的拘束力

一般认为要约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其实,要约邀请构成意思表示时,也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的问题。

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但要约邀请中承诺交易条件或其条件不变的,要约邀请就具有了实质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是:要约人以要约邀请中的条件为要约的条件时,邀请人(此时为受要约人)应当承认这个条件,邀请人不得以条件不符合自己的愿望为由而拒绝承诺。在一定意义上,要约邀请的实质拘束力,最终表现为邀请人的缔约义务。邀请人在转化为受要约人后,有义务按照要约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和其他条件进行承诺。

形式拘束力是指邀请人不得取消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即邀请人发出要约邀请之后,一般可以任意取消它,而且无须承担责任。理由在于邀请人预先把成立合同的权利留给自己。但是,邀请人自愿放弃了取消邀请的权利,自当允许。如濮阳市清华房地产公司在20__年9月31日的房展会上打出的广告称: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的购房者可享受3%的价格优惠。该广告缺少数量等条款(购房者买房数量未确定以及附随义务未确定等)因而只能是要约邀请。该要约邀请提出了按该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提出要约的期限,即在7天多一点的时间内提出要约。该要约邀请的形式拘束力是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取消。其法理基础在于:在要约邀请中规定了提出要约的期限,就等于默示放弃了取消要约邀请的权利。这就与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就等于默示放弃了要约撤销权一样。

(四)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

缔约责任是当事人于缔约之际,违反法定或意定先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邀请人在对要约邀请的表述中可能违反先合同义务;或者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提出来自己的先合同义务(意定先合同义务),但在以后的行为中违反它。这些都会构成缔约责任。比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订立合同的过程”,包括提出要约邀请的表示行为。上述三种情形,前两种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第三种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意定义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要约邀请中的错误陈述,可以构成因欺诈成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

要约邀请的欺诈,是一种故意错误陈述,可构成合同欺诈。比如一个虚假误导广告,不仅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权责任,还可以构成合同上的缔约责任。因为,广告受众可以因为广告欺诈(虚假的交易条件等)提出要约,进而与广告主成立合同。要约人陷入错误,是因为邀请人的欺诈。因虚假广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构成对社会利益的危害,不应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按可撤消处理,而应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统是未成立的合同,因而要追究欺诈人的缔约责任,尽管这种欺诈是在要约邀请中作出的。

要约邀请中的过失性误述,可以是构成重大误解的原因;要约邀请中的过失错误陈述,可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进行要约。这些,都是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

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比如,对规定期间(提出要约的期间)的要约邀请予以撤消;对规定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予以否定等。

(五)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通过要约、承诺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40余名个人消费者)各自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售的同一幢楼房。入住之后,发现售楼广告中所许诺的每户平均享有的25m2共公绿地并没有兑现,广告中标明公告绿地的位置,已经建为永久性停车场。40余名消费联合起来,提讼,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受诉讼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之间分别订立的40余份格式合同中,均没有许诺提供公共绿地,广告中虽然许诺提供公共绿地,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广告听欺诈,即要约邀请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基于此观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反映了我国的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及要约的理论研究背景及其缺陷,即重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而忽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一项要约邀请中的条款,被要约所接受,最终被承诺所接受,那么它就是协商一致的条款,就是双方共同构建的交易条件,就是合意的内容,尽管它的可能未被用明确的文字写进合同书之中。

我国《合同法》恰恰对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又被忽视。这种状况必然对审判实践产生深刻影响。孤立地看,通过要约邀请进行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理由在于: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唤起相对人的要约,而要约甚至反要约邀请可以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因为对要约邀请的响应不能构成合同,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入合同,或者被反要约邀请所否定、阻断。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就上述笔者提示的案件来看,情况有所不同,被告首先以广告(要约邀请)的形式向受众表示提供公共绿地的许诺,继而又提供格式合同与原告达成协议,提供格式合同的本质,,是提供一个要约,这个要约并没有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同时按照体现弱势关怀精神的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规则,广告中关于公共绿地的许诺,已经自动进入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之中了,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签署,包括了对被告一切未被否定的诺言的接受。因此,要约邀请中的欺诈就转化要约的欺诈。欺诈的一项规则,是须相对人被蒙蔽而陷入错误,因错误而订立合同,这样分析是想说明,要约欺诈,就是合同欺诈。此时被欺诈人有权请求法律给予救济。同样,因要约邀请的欺诈,被邀请人因被蒙蔽而提出要约,也会构成邀请人的合同欺诈。

上述分析,重点在于说明一个问题,即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所接纳、承继而成为要约的内容,就像承诺是对要约的单纯同意,但要约的内容由此也当然地成为承诺的内容,只是方向相反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不被要约所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要约的内容不被新要约所否定,自动进入新要约之中。从而确定和表现要约邀请的效力,否认要约邀请不构成义务和责任的误解。

要约邀请的效力如何呢?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接纳,自然从属于要约的效力。法律对要约邀请的态度是邀请人可以随时取消、修改要约邀请,因为它只不过是一项建议对方提出要约的提议。但当事人可以表示受要约约束,自然可以表示受要约邀请的约束。有一则房主出售广告是这样表述的:“每平米5000元,该广告有效期为20天。”这个广告;是一个要约邀请,但它对邀请人具有约束力,邀请人受要约邀请的拘束在客观上已经明显地表现出来。这个广告因送达()与广告受众建立了一个预约关系,在20天内,广告主与相对人进行房产买卖交易,不能以高于5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广告主在20天内提出要约,不得违反要约邀请中5000元价格的许诺,可以低于5000元,不能高于5000元。相对人据要约邀请提出的要约,邀请人(受要约人)不得否认要约邀请中的价格条件。这使要约邀请内容的进入,具有了强制性。发出要约邀请,也产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义务。“不得自食其言”,“不得食言而肥”,就是诚信原则的的一项具体内容。

很少有人阐明要约邀请不发生责任的理由。要约邀请之所以不发生责任,是因为邀请人没有违反要约邀请中的有效的允诺或者要约邀请没有产生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后果。有无责任,要考虑缔约的连续过程。比如:甲方向乙方发出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具有欺诈内容时,乙方因为被蒙蔽陷入错误,发出要约,甲方予以承诺而成立合同。这个合同的意思瑕疵恰恰是要约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根据原来的要约邀请达成协议,该合同即可按可撤销的合同处理,撤销后甲方(邀请人、承诺人)构成缔约责任。由此说明,要约邀请的不真实或有其他违法情节,也可构成缔约责任。但要约邀请不会构成违约责任,要约邀请的内容通过要约进入合同后,当事人的不履行,构成的是违反合同责任,而不是违反缔约之际应当遵循的互相保护义务构成的缔约责任。

总之,要约邀请如果没有最终被要约所承继,被合同所承继,既不会构成缔约责任,也不会构成违约责任。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所承继,但该要约没有被承诺,没有构成合同,自然不发生合同法上的责任(违约和缔约责任)。但是,以广告形式发出的要约邀请,扰易秩序,仍然可以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

通过上述论述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意义。该结论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其二,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其三,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承继,转变为要约的内容,进而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为了保护受要约邀请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在要约邀请的概念之下表述下列内容:要约邀请明确邀请人义务的,邀请人应当遵循该义务;明确邀请人义务的要约邀请规定要约期限的,该要约邀请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承诺所承受,该内容为合同内容。

参考文选:

1、《经济法学》

主编:刘隆亨 中国长安出版社 20__年11月出版

2、《合同法学》

主编:赵旭东 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__年11月出版

3、《经济法》

主编:潘静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__年6月出版

4、《经济法学简明教程》

主编:涂永珍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__年4月出版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

主编 符启林 南海出版公司 20__年9月出版

2025要约合同范文4

关键词:电子合同;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认证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1.双方签订电子合同的主体虚拟性。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再无需面对面对内容的进行协商,两者只需借助于网络,通过网络上自己被认证的虚拟的主体身份双方进行交流,在互联网上完成合同的签订。在此可以看出,与传统合同订立中的订购主体是不同的,即是“实体的”电子合同订购中的虚拟主体的资格是需要通过第三方来认证的,即是“虚拟性”通过数据形式表现出来的。

2.双方订立电子合同的环境得以完全改变,这打破了订立传统合同中,双方必须是在现实和实体环境中完成的概念,这完全得益于科技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在电子合同订立中,双方只需借助科技,通过网络虚拟平台来进行操作,就可以完成电子合同的订立。

3.电子合同订立的形式不同,毋庸置疑传统合同都是以“实在的”即书面文本形式表现出来的。但电子合同则不同,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以数据的方式存放在网络系统中的。

4.电子合同管辖权不确定性。电子合同本质上即为合同,具备传统合同订立中必经的程序,即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在发出和收到的时间点上是不同的,这也势必会导致合同最终生效效力不同。在一般传统合同中,承诺生效的地点即是合同成立地,管辖权即为合同成立地。在此方面,电子合同表现出其自身的不同,由于电子合同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借助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信息,这就导致了合同成立地点是多变的,管辖权问题无法确定。笔者认为,应根据传统的密切联系原则,认定与接收方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来作为电子合同的成立地,从而明确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5.电子合同具有不稳定性。电子合同具有高效和快捷的特点,即取数据信息化的方式传输,但这恰恰给其自身带来了不稳定性,电子合同由于自身的属性,必须借助于虚拟平台,通过数据进行订立,但由于是虚拟平台,虽有第三方认证系统,但在订立过程中信息很容易被他人篡改,又由于其虚拟性,很难找到操作人,且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这样以来,电子合同订立的双方主体意思的真实性就无法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很难实现。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电子合同的订立由于其自身的属性,电子合同完全是电子化的无纸化合同,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无法确定数据的发送和接收是由正确的人执行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发送,信息的正确性也无法保证。订立电子合同由于其信息化,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时间期限被大大缩短了,这就导致了在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等方面上,电子合同展现出了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合同成立的条件无法保障,进而导致合同无法生效。

(一)订立电子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在合同订立中,双方订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以保障,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人们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是面对面进行交易,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认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无法知晓对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实践中可以看出,这种风险是无法避免的,虽然可以通过第三方后台实名制进行认证,来降低这种风险。但实践中还是不能排除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现象(如其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对其信赖并无其他的过错,,就可以认定签订的电子合同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在订立电子合同中应摒弃传统的当事人应具有真实的绝对化行为能力条件,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方提供的资料,完成了信息传送和接收,即经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则可认定为电子合同已然成立。

(二)电子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订立传统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通过文本形式进行签订的,对于合同中的错误是很容易避免的。但在电子合同中,人们依靠科技在自动执行后才能被当事人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被曲解或篡改是很容易的。由于电子合同的客观性,发生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又由于其自身的属性,发生错误是不易被人察觉的,且发生错误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比在传统合同中的错误要严重得多,双方当事人对因此产生损失的承担往往也是各执一词。笔者认为,为了解决此问题,更公平地划分责任,作为接受方在最后应及时做到审查并通知对方的义务,否则即为发送方承担责任。但应排除以下三种情况:1应限制因瑕疵撤销合同的范围,即只有在意思表示内容中有重大错误时,才由发送方进行撤销;2在发送方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撤销合同,这里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应奉行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接受方承担;3电子格式合同中。电子格式合同往往是由商家一方制定的,尤其是网上软件销售领域,规定购买者下载或安装该软件,即视为购买者已同意和接受,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不对称,更有甚者,商家会在格式合同中添加霸王条款,做出对另一方显著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时即使购买者(接受方)虽已经接受,但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另一方承担责任。

(三)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由于其电子要约自身的属性,要约的发送与接收通过数据传输往往就在一瞬间,由此,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要约是不能撤回或撤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传送分为实时传输和非实时传输。实时传输中要约的传输和接收是同步的,但在非实时传输中是存在时间间隔的,网络本身具有信息传输的多样性,发出要约的一方是有机会和时间进行撤回要约的。例如网络堵塞或接收人设置了定时接收邮箱等情况,撤回要约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所以,电子要约的撤回是存在的,一般合同中的要约撤回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的要约。

对于要约撤销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主张要约可以被撤销,大陆法系认为,要约一旦生效,一般是不允许撤销的。对于电子要约能否撤销,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是不能撤销的或电子要约撤销是不能实现的,这是因为网络时代信息的传输是极快的,发送和接收要约几乎是同步完成的,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电脑会自动发出承诺。另一种主张为电子要约是可以撤销的,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由于人的主观性,受要约人会在作出思考后再进行决定,这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可以撤销要约的。依据以上阐述,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可以实现的。

(四)电子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电子承诺的撤回与电子要约的撤回大致是一样的,同样电子承诺的撤回是有条件的,即承诺的撤回必须先于承诺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其基本依据也与要约撤回大致相同。

订立传统合同时,承诺生效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对方时合同就成立了,无需再考虑承诺撤销的问题。但在电子合同中,由于其自身快捷、自动化等属性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或未来得及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发送承诺或网络自动达成承诺,在消费者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消费者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在实际情况中多为较小数额合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是不切实际的,手续不仅较为繁琐,为此花费的费用和时间都是不划算不理性的。为此,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允许承诺的撤销,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但应当给撤销承诺限定期限,不能规定太长,因为承诺人一旦做出了承诺,承诺到达另一方时合同已经成立,网络经营者会为之付出准备,若撤销承诺期限太长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在北京市颁布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第13条和14条体现了,我国对于电子承诺的撤销权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三、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问题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

电子签名是用来作为验证身份的一种手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工作组第 35 届会议提出的《电子统一规则草案》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识别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从而确保交易信息资料的准确性,避免电子信息被篡改的一种安全保障措施。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是由一般合同构成要件和电子签名成的。《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要求电子合同内容的形式合法性、证据真实性、签名可靠性。内容的形式合法性指,数据信息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其自身所承载的内容并供人随时查阅、提取。证据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的生成和储存方法具有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内容具有完整性。签名的可靠性,不少人认为电子签名就是手写的签名,只不过是借助电子数据表现而已,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是电子签名并具有法律效力。1.电子签名专属于电子签名人,保证主体的真实性。2.订立电子合同时电子签名数据,只为电子签名人一人控制,力在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3.签名后,对电子合同的任何修改都能被及时察觉。且电子签名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文书:涉及双方人身关系的合同、双方订立不动产(土地、房屋)权益转让的合同、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事业,比如停止供水、供电等。在此电子签名具体有以下三个意义:1.形式意义:电子签名依靠科技的发展转化成电子签章,大大降低了传统签名在商业发展中使用不便的问题。且为了推动电子式商业的快速发展,推动电子签名的普及,许多国家不仅积极建立安全可靠的网络购物环境,而且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电子签名的地位。确保电子数据在虚拟网络平台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和丢失,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证据意义:电子签名是一种验证身份的手段,鉴别签名者的身份,以便确立责任归属。3.表达意思意义:签名者对文件进行签章即表示其认可同意的意义,确认合同成立。我国《电子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我国电子合同发展进程中的一大步,确认电子签章的法律地位。基于电子签章在电子合同中的作用,电子商务交易才能更安全高效地发展。由此可见电子合同只有具备了一般合同成立的要素外,还必须通过第三方认证授权,具备防篡改技术进行电子签名,这样签订的电子合同才具有同传统合同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电子签名的认证

电子签名和电子签名的认证是不同的。虽然两者都是为了保障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电子签名是作为一种技术上的保障手段,通过电子签名来对合同中主体,种类,形式,数量等进行确认的行为。电子签名的认证是独立的专业的第三者对数据的真假进行分辨,主要包括主体身份信息、行为、信用等信息进行分辨进行认证,进而保证网上交易安全顺利的进行,是一种组织层面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认证行业也得以快速发展,但电子认证存在操作较为繁琐,成本较高,技术标准不明确,不同行业的电子认证参差不齐等问题,不利于电子商业的快速发展。对此,为了推动电子签名认证的发展,首先必须要确定电子签名认证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其次利用先进的科技,对电子认证参差不齐问题进行改进,提升电子签名认证的技术水平。基于电子签名认证对电子合同的重要性,我们必须建立一个自上而下的机构,从部级的认证机构,再到地方政府部门的网络安全认证中心以及各行各业现存的认证机构,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安全的体系,为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商务认证,保障电子合同的顺利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性问题

在实践中,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一直备受争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大都发生在各类合同纠纷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种类,可以被法院所采纳。但在电子合同中采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有前提的,首先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储存性,电子数据借助于现代技术,能被屏幕显示出来或纸张打印出被人们识读,这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原件,而是一种对证据的“抄录和展现”,在实践中电子证据也不会被当做证据的原件所采纳,但这并不能否认其自身的证据性。其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于电子数据的虚拟性和不稳定性,在签署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使用防篡改技术或第三方认证系统,来保障信息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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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第2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J].科技与法律,2002(2).

[6]李玉玲.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8(1).

2025要约合同范文5

一、订约人

订约人,是指通过互为意思表示,进行要约、承诺从而缔结合同的人。订约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人。订约人在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可表现为下列三种情形:第一,要约人或承诺人(合同成立前);第二,人;第三,合同当事人。订约人的共同特点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大体表现为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或一般的通知、复函等。在电子合同订立中,订约人是指通过某种信息系统发送订约电子信息的人,大体相当于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称的发端人。

各国法律对订约人的一般要求有二: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这两项要求的满足在普通合同的订立中较为容易,相对人通常能够依直观感觉对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是否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但在电子合同的订立中就极为困难。因为订约人是通过电脑网络为意思表示的,相互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男女不分,老幼不辨,真正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双方很难判断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也无法辨别发出信息的人是否为订约人自己。电子合同的订立中,接受信息的一方无法识别发送信息的一方实际操作人是谁,有无权。例如,未成年人或恶意第三人擅自以订约人的名义利用订约人的电脑装置或密码发出订约信息,收件人对此是无法识破的。

电子合同需解决的问题是,谁是订约人?谁应对某项要约或承诺负责?

在EDI形式的电子合同中交易双方的计算机按照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而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由于其缔约过程不经任何人直接控制,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确认,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怀疑,甚至有人认为计算机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为能力。实际上,计算机总是直接、间接受人控制,它永远不能取得享有权利义务的订约人地位。因而电子合同的订约人只能是对该计算机系统拥有支配权的人。计算机在没有人直接干预情况下自动产生的电文应视为由法人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

在E-mail形式的电子合同订立中,作为收件人无法判断一项来自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如要约或承诺)是否属发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发端人亲自所为、或者由无权第三人所为。事实上,常常有一些当事人否认其信息系统发出的电文是自己所为,并拒绝对此承担责任。这就需要解决一个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两种:一是依实质判定;二是依形式判定。依实质判定电文的归属,要求收件人准确分辩电文的来源和归属,弄清电文是否为订约人所为。收件人判断错误,造成责任自己承担。假如第三人利用订立人的电脑程序或密码向收件人发出要约,订约人对此概不负责,收件人据此行事的,责任自负。这种电文归属的方法,表面上看,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有利于交易安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如前所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收件人是无法知道发送信息的真正操作人的,假如要求其另谋识别途径,必然有悖电子合同提高交易效率的宗旨。

依形式判定电文归属的基本方针是根据发出电文的信息系统的归属确定电文的归属。这里所说的“信息系统”包括用来发送、接收和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可以是一台电子计算机、一个电子邮箱或一个通信网络等。只要一项电文发自于订约人的信息系统,不论由何人操作,均视为订约人(或发端人)发送,收件人有权据此行事,由此造成的责任由订约人承担。这一方法将信息系统被盗用的风险责任放在信息系统拥有者身上,有利于控制风险,有益于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关于数据电文归属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三个原则:

第一,发端人自己发送或委托他人发送或由发端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均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由发端人负全责。

第二,一项数据电文如属他人假借发端人的名义发送,只要收件人没有过错,尽丁合理注意义务,收件人就有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第三,收件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某项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即无权据此行事,发端人对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不负责任。

上述原则要求,电子合同的订约人应对自己计算机系统发出的电子信息负责,通常情况下只要是订约人的信息系统发出的要约或承诺,不论实际由谁发出,不论其是否反映订约人的真实意思,订约人都要对该订约信息造成的后果负责。

二、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各国合同法均认为,要约人应受要约的拘束,在要约生效期内不得随意反悔。然而,要约究竟何时生效,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到达生效”[收信主义],英美法系则认为“发出生效发”[发信主义],这一差别在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中有重要意义。因为信函的发出和到达,常常间隔几天,这期间市场行情会有变化。如果要约到达之前不认为生效,允许更改,对要约人当然有利。反之,按英美法要约一旦发出即告生效,不得更改,则对受要约人有利。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何时生效问题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似乎不大,因为网络传输的速度极为迅速,发出后便立即到达,几乎没有时滞。所以,网络条件下不同国家合同法在要约生效时间上的法律冲突,只有理论上的可能,很难实际发生。我国合同法是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还对电子合同中要约到达的时间界限作了具体规定。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生效之前,要约人以某种方式通知受要约人,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由于撤回是在要约生效前进行的,所以不会对受要约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因而在要约生效问题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国家,均允许撤回要约(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发出生效规则没有要约撤回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的条件是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就要求撤

回要约的通知的传递速度快于要约的传递速度,能够追上或超过先期发出的要约,在要约的“在途期间”完成追击过程。在通常条件下,要约的撤回比较容易,因为有许多速度不同的传递方式,如:普通邮递、特快专递、电报、传真等。在网络条件下,要约的撤回是很难想象的。因为,要约是以光速传递的,发出和到达几乎是同时的,没有“在途期间”。目前人们还没有发明出更快的传递方式能够追回已发出的电子要约。所以,可以认为电子合同的要约不能撤回。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通过一定方式将要约取消,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主意改变,将要约取消。二者的不同之处是,撤回是取消尚未生效的要约,撤销是取消已生效的要约。由于撤销生效的要约,有可能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因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主张已生效的要约不得撤销。英美法国家由于没有要约撤回制度,所以允许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前撤销要约。我国合同法是兼容并蓄,既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也规定了要约的撤销。一方面允许撤销要约,另一方面对要约撤销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电子合同中的要约能否撤销?各国立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没有规定要约的撤销问题。笔者认为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销问题,应根据不同形式的电子合同区别对待。用电子邮件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人的要约与用普通邮件、传真电报发出的要约相比,除速度不同外,没其他实质性的区别。如果符合要约撤销的条件,应当能够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撤销。不能因为要约发出的手段是电子邮件就不允许撤销。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电子邮件发出的要约有所不同,EDI是将合同的订立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完成,电子要约发出后,接收信息的电子计算机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进行处理,当即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回复。要约的效力也随即丧失。这种情况下,要约几乎没有一个有效存在的期间,来不及对它进行撤销。因而,要约的撤销在EDI条件下似乎不大可能。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取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各国合同法均认为,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在通常情况下,一方发出要约,他方表示承诺,合同便告成立。假设当事人双方同在一地,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一般不会发生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异地,通过信函进行承诺,承诺的发出和收到之间有个在途时间,此情形下,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各国历来有发信主义和收信主义之分。英美法系为发信主义,也称“投邮生效原则”主张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投入邮箱或者将电报交付邮局,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为收信主义,也称“到达生效原则”主张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才生效。发信主义与收信主义的这种差异导致了合同生效时间、地点上的不同主张。依照发信主义,承诺一投邮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发出地为合同成立地;依照收信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收到地为合同成立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用的是收信主义。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收信主义,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5条)

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的,当事人承诺的“发出”、“送达”,是通过电脑终端的发送、接收完成的,与传统的邮递传送有了很大区别。电子合同的“虚拟”和“无纸”特点决定,在确定其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上,不能套用普通“纸面合同”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的确定,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现分论之。

第一、承诺何时生效?“发信主义”还是“收信主义”?

这直接关系到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依发信主子‘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承诺的发送时间,成立的地点为承诺方所在地;依收信主义则相反,要约方接收承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要约方所在地为合同成立地点。需指出的是,普通合同订立中不同国家、不同法系在承诺生效问题上的这种差异,在电子合同中依然存在。有些学者认为电子合同中的承诺何时生效问题在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商业示范产》中已经解决,该法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这是不准确的。实际上《示范法》第15条规定的只是承诺发出和接收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原则。并未规定其何时生效(详见下文)。有苎学者认为,电子合同中的承诺无法适用“投邮生效原则”,只能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理由是发出承诺的电子信息的计算机的地点可以是不确定的,能够任意变动。但事实是:接收承诺电子信息的计算机的地点也同样是不确定的。因此这不能成为反对“投邮生效原则”的一个理由。不同法系在承诺生效时间、地点上的差异并未因电子合同订立方式上的特别而减少或消灭。

第二,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如何确定?

无论是发出生效原则还是到达生效原则,都必须首先确定发出或收到时间。传统的异地合同是通过邮局传送承诺的,其承诺的发出、接收时间是按邮戳或回执载明的日期甲苎的。电子合同中承诺的传递是通过电脑网络将数据电文由一个信息系统传输到另一个信息系统来进行的。不通过邮局发送,无法以邮戳或回执确定收发时间。对于这一问题。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发出时间的确定,根据《示范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了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这一信息系统可以是中间(如服务商)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的件入的信息系统。

关于承诺收到时间,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因而在合同法第15条、第26条对电子合同订立时承诺到达时间作了专门规定,其内容与《示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示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承诺收到的时间的确定原则有二: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如果该数据电文进入了收件人的其他系统,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二是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根据上述《示范法》规定,如果要约人指定某一信息系统为接收承诺的系统,受要约个发送的承诺信息进入该指定系统的时间为承诺收到的时间,不论要约人是否检索到该信息都视为承诺到达。如果受要约人发送的承诺信息未进入要约人指定的系统,而是进入了要约人的其他系统,则以要约人检索到该承诺时间为承诺到达时间。这里,要约人是否为受要约人指定了回复的信息系统是确定承诺该如何回复、何时到达的重要因素。根据《示范法》的解释,指定应是明示的。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其他文件地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地址,不应视为指定了特定系统。

此外,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传递订约的电子信息时,常常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向他方发送电文,他方并未立即收到。原因是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根本不运转或者运转不正常。例如收件人电脑未开机或出故障。这种情况下,发送人的电文暂存在服务商的信息系统上,不能算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如果说电文是一项承诺的话,那么该承诺不算收到,应以收件人的电脑正常运转后实际收到电文的时间为承诺到达时间。因为,“不应通过一项一般性规定,使收件人必须承担使其信息系统任何时候都保持正常运转的繁重义务”。

第三,承诺的发出或收到地应如何确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合同成立地是确定诉讼管辖权、法律冲突准据法的根据,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大陆法主张承诺收到地为合同成立地,英美法主张承诺发出地为合同成立地。因而承诺“发出”或“收到”的地点是确定合同成立地的根据。传统的合同订立中,承诺“发出地”、“收到地”是按照“发出”或“收到”行为发生的实际地理方位来确定的。确定电子合同成立地时,这种方法不能套搬过来。因为电子合同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订立的,其通信方式是利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如电子邮件信箱,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所以,一方面人们无法按照一个虚拟的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个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的,与合同本身并无合理联系的收发电子信息(承诺)的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适的。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看来需转换思路,另辟蹊径。《电子商业示范法》关于这一问题的方针是,不考虑收发承诺信息的信息系统所在地这一因素,另定一个客观标准,即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现有营业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款并未规定“承诺生效地”或“合同成立地”的确定原则。仅是规定了“承诺”“发出地”或“收到地”的确定办法。它虽未能解决发信主义与收信主义在合同成立地上的冲突,却解决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在成立地确定方法上的矛盾,为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提供一个良好的范例。

我国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成立地的规定,借鉴于示范法的上述内容。其原则为,以要约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参考资料:

1.参见王德全“Internet与电子商务有关法律问题”载于《知识产权文丛》第一辑258页。

2.参见汪素芹:“网络商务合同承诺生效的时间与地点如何确定?”载《对外经贸实务》。

2025要约合同范文6

关键词:要约;要约人;承诺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60-03

一、关于要约

(一)要约的定义及其成立的条件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范:(1)内容具体确定;(2)表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是新合同法关于要约的立法定义。

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签订合同的愿望和要求,提出要约的一方被称为要约人,而相对方即接到要约的一方被称为受要约人。要约人提出要约应注意五个问题:(1)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2)主要条款必须明确、肯定、具体、真实;(3)要约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4)要约人提出要约必须基于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5)要约人要有受该要约约束的表示。

根据《合同法》对要约的定义及其内容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项有效的要约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这一目的。

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故凡是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都不是要约。如果一项意思表示中没有体现出愿意与对方订立合同这一目的,该意思表示就谈不上是一项真正的要约。

(1)要约应向特定的对象发出

要约的特点就在于:受要约人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毋须再经要约人同意或经其确认(除非要约中事先声明要约人保留对承诺的确认)。换言之,只要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予以承诺,要约人就必须受承诺的约束,不得否认合同的成立。为此,才在法律上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合同法》定义了与要约密切相关的“要约邀请”的概念,它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可见,要约邀请是一种订立合同的准备工作,是向消息或请求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与要约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②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要约约束的意旨,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旨,要约邀请人希望将自己置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意味着要约中应当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是以成立一个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其解决争议的方法。因此,要约人不必在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而只要达到是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序即可。

(3)要约在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时生效。”但各国立法则不尽相同,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原则:一是表示主义,认为意思表示成立,要约就生效;二是了解主义,认为要约从相对人了解时生效;三是发信主义,认为要约由要约人将要发出时生效;四是受信主义,要约到达相对人时起生效的称为到达主义。我国采用第四种。

也正因为要约在其到达受要约人生效,所以相应地有撤回要约这一问题。所谓“撤回要约”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其送达受要约人之际,即通知撤回要约。对此,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达到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一点与《联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相一致。

(二)关于要约的约束力问题

要约的约束力问题是指在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到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与否这段时间,要约人能否反悔,能否把要约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要约,或者受要约人是否必须对要约作出答复。

要约对受要约人来说没有约束力。因为受要约人接至要约只是取得了一种在法律上承诺的权利,并不因此承担必须对要约承诺的义务。不仅如此,在一般情况下,受要约人即使不对要约进行承诺,也没有义务非要通知要约人收到要约不可,它完全可以对要约置之不理。事实上这种接到要约而不予理会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当然,也有不少受要约人虽然没有承诺,却通知要约人,这主要是由于商业礼仪上的考虑。但也没有例外,例如德国、日本的法律规定:商人在其营业范围内接到老客户的要约时,应即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如怠于通知时,则视为承诺。

关于要约对要约人本身的约束力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人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俣同通则》的相应规定一致。

关于要约的失效,前面笔者已经阐明要约的约束力主要是针对要约人自身而言的。因此,要约一旦失去效力,要约人就不再受其发出的要约的约束。要约对受要约人来说一般谈不到失效与否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来做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关于要约承诺期已过而失效,应注意其两点:其一,要约中如果规定有承诺期限,则要约在该承诺限制终了之时自行失效。此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但能算是一项新要约。其二,要约中如果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有两种情况:第一,以对话方式订立合同,须受要约人对此要约立即予以承诺。否则,要约失效。第二,以非对话(分处民地、以信函、传真、电报等)方式订立合同,须受要约人在相当期间或合理期间内作出承诺。否则,要约失效。

二、关于承诺

(一) 承诺的定义及其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将承诺定义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并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可以通过行为来承诺的除外。”

根据国际通行的理论及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是指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表示分为一般形式和特殊形式。

通知是承诺表示的一般形式,它又可分为口头通知与书面通知两类,他们都是意思表示的明示方式。口头通知是指以对话的形式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其优点是简便、迅速、利于达成交易;缺点则是缺乏客观记载,一旦发生纠纷日后难以取证。书面通知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记载内容的通知,它使权利义务明确化,并可保存证据,利于解决纠纷。

行为是承诺表示的特殊形式或例外形式,因为“行为”成为承诺的表示方式是有严格限制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才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就“行为”一词的含义而言,有两种解释。一种是行为仅指“沉默的行为”,而另一种则认为“行为”的含义包括“沉默的作为”与“沉默的不作为”。一般地讲,后者的含义广泛也更符合实际,也就是说单纯地保持缄默不构成承诺。虽保持沉默,但采取了某种认可积极作为者,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承诺。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承诺必须由受约人作出

这里的受约人既可是其本人,也可以是其授权的人。除此以外,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并作出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也不能称为承诺,更不能因此而成立合同。

2.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作出,并传达到要约人

《合同法》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迟到的承诺”有两种情况:第一,“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生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为新要约。”既然是新要约,则需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第二,“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这是合同法作出的照顾承诺人利益的规定。关于承诺期限的起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以信件或电报做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之日开始计算。要约的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应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如果受要约人的承诺是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后的接受,则从原则上讲这不是承诺而是新要约。我国《合同法》对问题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它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的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应规定也是一致的,反映了我国《合同法》与国际接轨的一方面。

(二) 关于承诺的失效问题

《合同法》规定:“承诺失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从什么时间生效就成为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各国的实践中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原则:既投邮生效原则,送达生效原则,和解生效原则。我国采用送达生效原则。《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2025要约合同范文7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其在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问题提出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虽然在本案中,刘某与商某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发出要约的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在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对于交叉要约是否成立合同,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叉要约本身并不能成立合同,因为双方都是向对方发出要约,只有当对方正式表示接受时,双方意思表示才达成一致,所以,即使在交叉要约的场合,双方也可以拒绝对方所发出的要约。承认交叉要约将成立合同,将否定要约人的撤回权和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已经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可推定双方已经作出了承诺。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有利于保护订约双方的利益,使双方都可以享有撤回要约和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但如果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都不作拒绝的明确表示,为了促进交易,可推定为互有承诺,使内容一致的要约达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

之所以如此认为,是因为在交叉要约的情况下,虽然双方的要约意思表示—致,可以据此预测相互可能达成订约协议,但不能推断双方必然订约。交叉要约毕竟只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阶段,不能得出必须相互承诺的结果,因而不能直接成立合同。因为双方的要约同时发出以后,不能忽视下列因素:

1、要约可以撤回或撤销。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时,难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如果硬性规定要约人对要约没有丝毫变动的权利,不仅对要约人不利,有时也可能蛤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因而要约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回或撤销的。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使要约不产生或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后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相同点则是两者都发生在承诺作出之前。因为承诺通知一旦送达要约人即生产法律效力,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不能撤销其要约。既然交叉要约的双方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对自己所发出的要约予以撤回权和撤销权,所以当然不能直接成立合同。

2、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的拒绝承诺权。对于要约,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交叉要约的双方既同是要约人,又同是受要约人,都享有对对方要约的拒绝承诺权。既然法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交叉要约也就不可能当然成立合同。

3、交叉要约都只是要约,而不是承诺。虽然双方要约的内容一致,但都处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起始阶段,没有进入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承诺阶段,没有完成从要约到承诺的订立合同的全过程。因而交叉要约不能直接成立合同。

从实际情况看,交叉要约可能产生以下几种法律后果:1、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都不作拒绝的明确表示,可推定为互有承诺,使内容一致的要约达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

2、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均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合同当然不能成立。3、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一方撤回要约,或向对方明确表示拒绝承诺,都具有双重意义,即既是对对方要约的拒绝,又是对己方要约的撤回,那么双方的要约同时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4、在要约可以撤销的情形下,对己方要约的撤销或对对方要约的拒绝,也具有双重意义,即既是对对方要约的拒绝,又是对己方要约的撤销,那么双方的要约同时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对己方要约的撤销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作出,而且必须是函、电或其他形式的明确表示,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4、但是,在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要约不得撤销,因此,有可能产生如下情形:甲方发出的要约由于有承诺期限而不可撤销,乙方发出的要约被甲方拒绝,而乙方又在甲方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此时,合同是否成立?对于此点,我们认为,此时应当认为甲方发出的要约仍然有拘束力,乙方可以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如果认为合同不能成立,实际上是否定了要约本身对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而导致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的结果,这也违背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2025要约合同范文8

出租方: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租赁房屋的位置和状况条款

甲方将座落于_____市_____________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约_____平方米,使用面积_____平方米。

第二条租赁期限条款

租赁期限为_____年_____个月,即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条租赁房屋的用途条款

从事违法活动。在租赁期间,乙方若对房屋进行转租或改变用途应事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

第四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条款

租金每月人民币_____整,年总租金_____整,租赁费每年半年预交一次,以后依次类推。乙方应于每年的_____月_____日和_____月_____日分二次向甲方交付租金。

第五条房屋的交付条款

甲方应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迟于上述时间交付出租房屋,乙方可将本合同有效期延长,双方应书面签字确认。

第六条费用承担

租赁期内,按国家规定因房屋租赁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应由乙方承担的由乙方承担。

乙方使用的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按物价部门及有关部门规定价格计费,交费方式为每月一交。

第七条房屋修缮条款

修缮房屋是甲方的义务。甲方对房屋及其设施应进行必要的检查、修缮。

乙方在出租房屋使用过程中,如出租房屋及内部的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正常使用的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有效措施;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五日内进行维修。

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拒不维修的,乙方可经合同登记机关见证后代为维修或由乙方自行维修。本条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出租房屋及其内的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和承担相应损失。

第八条房屋的改建、装修条款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确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的,须经乙方同意方可进行,甲、乙双方应就此另行签订协议。因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除外。

本合同有效期内,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到期后,可移动装修物乙方带走,不可移动装修物乙方无偿留给甲方。

第九条房屋转让条款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需转让出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房屋转让他人的,甲方应保证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

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政府决定征用出租房屋所在土地而需拆除出租房屋;

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不交付租金1个月以上;

2、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1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合同的延续及优先权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出租房屋的,应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叁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甲方需将出租房屋继续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出租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甲、乙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缮后条款

合同到期时,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腾空、交回房屋并保证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完好同时结清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违约条款

甲、乙双方不履行本合同所定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向对方予以赔偿。

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确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返还多交租赁费并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人民币贰个月房租;

如乙方确需退房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赔偿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人民币贰个月房租。

第十四条免责条款

房屋如因不可力的原因导致损坏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有关机关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其他条款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2025要约合同范文9

关键词:EPC项目;合同支付要约方式;赢得值

Abstract: Offer payment contract is a contract both sides EPC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ore terms, project management objectives clear, efficient process control key.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earned value, put forward "the key schedule node + non key schedule node + fee" to pay the contract offer, not only can reflect the overall project management to control as the core,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gress of project appraisal, at the same time, the cost of the project effectively control.

Key words: EPC project; contract payment offer; earned value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合同支付要约方式是EPC总价合同双方最为重视的核心条款之一。合理且操作性好的价格条款对项目管理、合同变更、项目结算以及保障业主和承包商双方利益等都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如何将EPC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三环节在合同支付管理上相互交融和牵制,实现对项目进度目标、费用目标的有力控制手段,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现行EPC合同支付要约方式及存在问题

现行合同支付要约方式主要有里程碑节点支付、按期(月、季)支付、分段支付、竣工后支付和双方约定支付等方式。

现行合同支付方式都未能充分考虑到项目费用和工期的对立统一关系,会造成不利于工程进展的影响:

现行支付方式设计、采购与施工独立支付,未体现EPC的整体性。

所有支付方式都是根据完成工作量的情况支付费用,对项目实际进度未有考核,无法把握关键路径的风险指数,对项目目标控制没有明确的指导。

在支付风险上,对整个EPC整体性的把握上较差,如采购招投标到货情况对施工是否影响,无法正确把握。

对业主的能力要求上,多数支付方式业主对工程量与支付方面的审核工作量比较大,对业主的专业知识能力要求比较高。

综上所述,只有将进度款的支付和工期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使项目管理工作目标清晰、过程控制高效,使业主真正达到其预期的目标。

赢得值原理正是这样一种能够有效地对工程进度、成本进行监控,从整体上反应和评价项目进展情况的方法。

2、赢得值原理的介绍

赢得值原理(Earned Value,也称挣值), 是指通过引入己完工作的预算值的原理对项目费用和进度进行综合评估,是一种将“干完工程再算费用”变为“边干边算边改进”的动态管理方法,有利于及时分析工程进展情况,真正实现动态控制以及进度与费用的集成管理。

2.1赢得值原理的三个基本参数

已完工作预算费用为BCWP,是指在某一时间已经完成的工作(或部分工作),以批准认可的预算为标准所需要的资金总额,由于业主正是根据这个值为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费用,也就是承包人获得的金额,故称为赢得值或挣值。

BCWP=已完成工作量×预算单价

计划工作预算费用,简称BCWS,即根据进度计划,在某一时刻应当完成的工作(或部分工作),以预算为标准所需要的资金总额,一般来说,除非合同有变更,BCWS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应保持不变。

BCWS=计划工作量×预算单价

已完工作实际费用,简称ACWP,即到某一时刻为止,已完成的工作(或部分工作)所实际花费的总金额。

ACWP= 已完成工作量×实际单价

2.2赢得值原理的四个评估参数

在三个基本参数的基础上,可以确定赢得值原理的四个评价指标,它们都是时间的函数。主要包括费用偏差(CV)、进度偏差(SV)、费用绩效指数(CPI)、进度绩效指数(SPI)。

1、费用偏差CV

CV= BCWP— ACWP

当CV< 0,即表示项目运行超出预算费用;当CV>0,即表示项目实际费用没有超出预算费用。

2、进度偏差SV

SV= BCWP— BCWS

当SV< 0,即表示进度延误;当SV>0,即表示进度提前。

虽然单纯的BCWS和ACWP的关系不能反应进度和效益,但可说明在某个时间内应该支付的费用和实际支付的费用之间的比较,当超过项目资金流动计划的时候,就应该加以控制。

3、赢得值原理在EPC总价合同支付要约方式的运用

3.1 运用赢得值原理分析关键路径的实际进度

运用赢得值原理必须考虑项目的关键线路的赢得值。一般赢得值理论中是用费用来表示项目的进展,无法体现不同单位工程的重要性的区别。如果非关键路径上的活动已经提前超额完成,而关键路径上的活动没有及时完成,则非关键路径上所取得的赢得值就有可能掩盖关键路径上进度的延迟。

比如在一个火电厂项目中,施工计划的顺利完成才是项目的主要计划控制点。但是如果总承包商为了提高整个项目的赢得值,让暂时不需要而又简单设计的图纸提前完成,让暂时不需要的设备提前到货现场,不仅仅可能会造成重要的图纸导致施工延误,设备无法满足现场的需求,还可能会由于设备的提前到货增大了现场设备的仓储费用。

因此只有基于关键路径的赢得值分析,才能提出较完善的EPC合同支付要约方式,保证项目按时按质的进行,保证项目费用在可控范围内。

3.2 基于赢得值原理的EPC总价合同支付要约方式“关键进度节点+非关键进度节点+费用”

本文提出采用“关键进度节点+非关键进度节点+费用”的合同支付要约方式,即:“通过在关键线路与非关键线路上设定若干个考核节点以及完成节点所对应的费用”,增加关键线路节点的所对应的支付比例,并以关键线路节点实际完成情况作为支付费用的条件。

3.2.1总体思路

结合传统EPC合同支付方式的优势并针对其所存在的问题,基于赢得值原理的应用,提出EPC总价合同支付方式的总体思路:

EPC合同支付方式必须体现EPC的整体性。

支付方式应能够对EPC工程总进度起到考核作用。

在三级网络进度计划的基础上确定节点比例保证支付方式的公平性。

3.2.2比例的确定

要实现基于赢得值原理的EPC总价合同支付方式,比例的确定是整个合同支付的关键,主要采用以下5个步骤:

进度计划是整个支付方式的关键。业主与承包商共同编制项目的三级进度计划,并建立设计、采购、施工的三级联动逻辑关系,并找出项目的关键路径,始终坚持以施工赢得值反映项目现场的实际情况,避免了设计、采购赢得值远大于施工赢得值,造成项目赢得值大而实际进展失控的现象。

费用的分解是否合理与正确直接影响支付比例的确定。设计费用主要是分施工图阶段费用以及设计管理的费用,通过图纸卷册和人工时的关系对费用进行分解,并加载在设计进度计划中。采购费用主要是通过将主体工艺设备与配套设备的费用分别加载到“招标、签订合同、设备到货、设备验收”的进度计划中体现采购完成的赢得值情况。施工费用分解主要是根据建安工程各标段各单位工程的费用加载在施工进度计划中。

在关键线路选取若干重要节点,在非关键线路上选取与重要节点相对应的若干个主要节点,并根据进度计划按月度编制其工作标节点,并作为支付和考核点。

通过费用分解计算出关键路径重要节点与非关键路径主要节点的费用及比例。通过合同双方约定谈判,确定关键路径节点和非关键路径节点的权重比例。同时确定支付的方式,通过权重约束,可以鼓励承包商重视关键路径的施工情况,同时不轻视非关键路径的施工进展情况。

3.2.3 各种合同支付要约方式的优略对比

本文将三种支付方式从EPC 项目的整体性、对进度计划的约束性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分析结果表明“关键进度节点+完成目标+费用” 支付方式具有较强的综合优势,但也存在有关工程进度计划、资金支付等方面的管理水平与相关信息的熟悉程度对业主要求较高的劣势。

4、总结

基于赢得值原理的EPC合同支付要约方式“关键进度节点+非关键进度节点+费用”解决了以往EPC项目建设投资将设计、采购、施工费用分开控制、难以互相约束的问题,提高了项目投资控制的整体性,降低了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资金与整体进度计划的不确定性,从源头上减低了业主财务成本和合同执行的风险,也对承包商的资金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同时体现了项目管理的前瞻性和计划性的原则。

参考文献:

倪翼、孙洁、曾子然,《合同支付要约方式是决定EPC项目投资控制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

2025要约合同范文10

[摘要]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情况后,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责任是在长期的市场交易实施中形成的一种法律机制,定约后必须履约,必须遵守合同的义务,违约必定是对守约方权利的侵害,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有侵害必须要予以补偿。所以,违约责任其实就是对守约方被损害的合同权利进行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以及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法律的压力下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所支出的成本一般要超过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当事人从成本的角度考虑,轻易也不会违约,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就多了一层保障。[关键词] 违约责任 承担原则一、违约责任概念一般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三种形式,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应当始终把握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让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二、 违约责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一)违约责任的特征: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缩影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民法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但有人认为:我们不仅可以把契约法视为公法的一个分支,而且也认为契约法与刑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通过惩罚背离法律规范,刑法与契约法都负有使行为标准化的功能,不仅仅通过详细的执行令或者通过损害赔偿,而且通过把某些契约视为无效或可撤销以及拒绝支持那些不遵守规定形式的人,这时,“契约法事实上施加了惩罚。”由此,我们可推出:违反契约则受惩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包括经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以及个人由于渎职,失职或其它违法行为而依法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或造成多种损害后果,从而使违约行为带来的违约后果也是多样的,但是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而不应涉及到作为第三人的政府机关或其它社会组织,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仅使违约责任的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之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或许会导致“契约死亡”理论的盛行。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符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它的理论根据是: (1)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承担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而不应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合同相对性所必需的,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我认为:违约责任由债法调整。正如“债法为财产法、任意法、交易法。” “债法为直接规范财货创造活动之法律规范。” 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于财产责任的范畴是必要的。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 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要素。一般来说,构成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者外,总体上实行严格的责任原则。依据该项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1)主观要件,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责。至于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者可撤消合同,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一方向受损害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2)客观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按照法定或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即出现了客观的违约事实,即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此外,《合同法》还有关于先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其他几个法律概念的关系(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以其不法行为或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者的区别: (1)产生基础。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的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又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 (2)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重点,极少采用无过错责任。另外,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而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3)举证责任。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违约是由法定事由引起,否则,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但在特殊侵权中,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且免责条件或原因只有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5)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6)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及方式。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等方式,仅有合同解除是非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又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7)时效。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侵权时效一般为2年,但也有特殊规定。&nbs p; (8)对第三者的责任。在合同责任中,即使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也应首先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合同的当事人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同样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本人负责。 (9)诉讼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1)希腊民法典在197条、第198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四、违约责任的种类 、承担原则和形式 一、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一)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二)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四)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 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是当事人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这些原则主要有:(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①违约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一方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该方自己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例如,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要求,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本应按合同规定对来料先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揽人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来料进行检验,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质量次的成品。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②无过错的违约行为,可依法减免责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2)违约必究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凡违反合同的行为,除了免责的外,都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管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只要因过错违约,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3)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所谓实际损失,是指违约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在事实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包括财物的减少、损坏、灭失和其他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4)全面履行的原则。这里所说的全面履行,是指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后仍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说,违约方承担了经济责任后并不能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自然免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免除过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又有能力履行,违约方就必须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三、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受害方来讲,是违约方提供的违约救济措施。所谓违约救济,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为减少或者弥补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所采取的各种合理的补救措施。因此,这里所说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也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可以采取的违约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或者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有下列几种:(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一种最常见的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仅适用于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一般表现为支付赔偿金,但也有其他赔偿形式。(3)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去履行义务,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另一方应当继续履行。虽然依照法律或者合同规定,违约方要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责任,但违约金和赔偿金只能补偿受害方所损失的经济利益,并不能代替实际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受害方没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按要求或者双方新的约定,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可以起到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起不到的作用,它可以实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4)定金责任。定金既是证明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形式,又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5)价格处罚。价格处罚,是对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当事人,由于逾期不履行合同遇到价格调整时,在原价格和新价格当中执行对违约方不利的那种价格。这是对不按期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价格结算上的一种惩罚。不过,它仅适用于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如前所述,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 价格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6)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既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也是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单方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条件下,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赋予受害方的一种特殊权利。受害方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严厉制裁,同时可以避免使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是由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项权利,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需要指出的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受害方解除合同后,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规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7)其他责任或者补救措施。当事人一方违约时,除了上述外,根据一份合同的具体情况,另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一些合理的补救措施,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按规定使用借款时,借(贷)款人有权对其实施信贷制裁措施,包括加付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等。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每一个合同中违约方都必须一一承担的。也就是说,在有的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上述责任形式中一些责任,而在有的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他一些形式的责任。对一份合同而言,违约方究竟应承担一种或者几种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参考资料]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2、《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10月版;3、《新合同法原理》,郭明瑞 房绍坤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7月版;4、《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__年12月第一版;5、《法国现代合同法》,尹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025年要约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 区(县) 街道办事处(乡镇)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 (□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 ,房屋(□是 / □否) 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

(一)租赁用途: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 ,最多不超过 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乙方应在订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居住人员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本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乙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居住人员中有外地来京人员的,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督促和协助乙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人员中有境外人员的,(□甲方 /□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时起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 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人民币 元整(¥: )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 付 ,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 , .

(二)押金:人民币 元整 (¥: )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 由甲方承担, 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 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 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 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 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 .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含附件一:房屋交割清单中文件《房屋附属家具、电器、装修及其他设备设施状况及损赔表》、《其他相关费用交接表》;承租人和出租人身份证或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要约

关键词:预期违约适用法律救济合同法

在我国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预期违约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占有相当比例。《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备了我国合同责任制度?为受害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基础?为防范、减少合同风险和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界定、准确把握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减少操作时的主观随意性?防止权利滥用的需要。

一、预期违约的界定

确定预期违约责任的核心是界定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此?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合同法将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根据两种分法?其构成要件也各有差异。明示违约的构成要件有:L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违约方在自愿、肯定地提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时?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由于违约方在作出违约的表示后?另一方应向对方发出一种要求对方撤回违约表示的催告?才能证实对方的表示为最终的表示?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提前违约?这种方式有一定道理。但按新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违约方作出违约的表示是明确肯定的?就构成预期违约?而不必等受害人催告其是否有意撤回。2.必须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明确提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违约?如果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提出违约的则构成实际违约。违约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如果他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如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3.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合同规定的决定合同性质的义务?主要债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4.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作出预期违约的表示?常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这就需要准确地分析这些理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这些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合同具有无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债务人因显失公平或欺诈而享有撤销权:有权被免除义务因素.如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等?只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

欧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情况包括几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默示违约方都没有明确表示他将违约?否则构成明示预期违约。2.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的预见须有确切的依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会不会违约?毕竟是一种主观判断。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默示违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默示违约?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谓“确切证据”?是指要求预见的一方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对方届时确定不能或不会履约?其所举的证据是否确切?应由审判人员予以确定。《合同法》第68条也有规定。①如何理解其中的“不履行合同义务”②的涵义?这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关键。

我国学界多采用大陆法系的方法?按违约的表现形式把违约分为不能履行合同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并将其违约理解为一般违约;对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原《涉外经济合同》第29条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原《技术合同》第2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等?理解为是严重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对预期违约制度均有较为明确、严谨的规定。英美法按违约程度把合同的不履行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合同的根本有效条件(Conditions)?条件条款是“构成合同的根基”;另一类是违反合同的担保(Warranties)?担保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主要意图?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致导致合同接触的协议”?也称为合同的一般条件。按照英美判例?不履行条件条款视为实质性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违反合同的担保条款时?另一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内容?所以?其中的违约分类方法与英美法分类法接近?把违约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实际上剥夺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反之?则为非根本违反合同。《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按照《公约》规定?如果当事人属于根本性违约?受害方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而非根本性违约的受害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可见?预期违约的要点在于:1.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看?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2.从预期违约行为的表现看?是全部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即根本性违约?而不是对合同哪些条款的违反;3.从预期违约行为的后果看?这一根本性违约给对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使其严重丧失合同利益。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这一制度侧重于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前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救济上?侧重于赋予当事人尽早采取措施?以避免、减少损失的权利。从上述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和法律实践看?对我国《合同法》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较为恰当的理解应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对整个合同的毁弃或根本违反?而不是一般的违约。如果笼统地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预期违约的判定标准?对此既可以作出缩小的解释和应用?也可以作出扩大的解释和应用?将导致预期违约外延过于宽泛?给予一方当事人以较大的自由度?给不法者滥用中止履行权或解除权以可乘之机?反而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掌握。

二、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预期违约行为时?毁约方并不一定都要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而是否要承担预期的责任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债权人作出不同的选择?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伎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预

期违约。如果接受?可按实际违约追究对方的责任?行使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不接受?坚持合同效力?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因预期违约而获得的权利?只能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对方违约时?按实际违约追究其责任。在歇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立即主张违约的救济?解除合同?而应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行的适当担保?则默示预期违约视为明示?债权人可选择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进行补救;若其提供担保?则合同继续有效。

损害赔偿范围是预期违约的中心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债务人对协作和照顾、不得欺诈、注意、忠实等附随义务的违反?预期违约侵害的是请求力不足的期待债权?而不是实际债权。基于此?预期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受害方依合同规定而有权期望通过合同而实现的利益?即期待利益?还包括受害方依赖合同行使而长生的损失?二者通常表现为受害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和履行合同支出的各种费用。损害赔偿金额可依具体情况而定: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按合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造成申请?予以减少或增加;2.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预期违约方应赔偿受害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3.受害方单方宜告解除合同且及时采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如购买替代货物、转卖货物等?预期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为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加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如果受害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措施不力?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则无权要求违约方赔偿。

三、预期违约贵任承担中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

在实际中?造成预期违约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无法预测、控制的客观情况。若不考虑各种具体情况?一味强调违约方的责任?显然不公平亦不合理。此外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其损害结果不像实际违约那样直接、明晰、易于计算?倘若让一获利很少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他所没有预见或不能合理预见的违约责任?可能会使损害赔偿额与合同利润额的比例过于悬殊?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此类问题?各国合同法普遍采用合理预见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加以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完全不是由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已约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也采纳了合理预见性规则?作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要约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范本)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为卖方和_____为买方。双方同意买卖_____,其条款如下:

1.合同货物:_________________

2.产地:_________________

3.数量:_________________

5.合同价格:_________________fob__________

6.包装:_________________

7.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8.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_%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9.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10.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_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11.装船通知: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代理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12.其他条款: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它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买方负担。

13.装船时间:当日13:_________________00或次日8:_________________00装船。

14.装货效率: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立方吨。

15.延期费/慢装卸罚款:_________________对于_____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__________u.s.d.

16.不可抗力: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出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买方:_________________

证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

证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要约合同范本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2)《证券法》虽然未对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所收购的股份类型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现时上市公司收购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的股份一般是可流通的普通股,而协议收购的股份一般是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法人股)。 (3)由于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为善意收购;要约收购的对象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自然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多为敌意收购所采用。

(4)要约收购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协议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比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收购人可通过协议方式实现控制权的转让。 (5)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就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做出股份出售承诺的股东则与收购人产生合同关系;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

而协议收购是建立在双方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基础上的,不具有强制性。

要约合同模板

甲方:

乙方:(乡村社) 身份证号: 为发展高优农业,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乙方为甲方落实种植青贮玉米,甲方进行收购,本着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订立青贮玉米收购合同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甲方收购乙方种植玉米作为青贮饲料,预定亩,(按实际收购为准,所种品种必须是由甲方指定的青贮玉米品种)

二、甲方保证在秋季玉米生长至加工秸秆青饲料最佳收割期时收购合同约定种植亩数的玉米青贮秸秆(含全部玉米棒),收购时间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一般为20天。

三、甲方收购方式:乙方进行收割且自行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碧玉乡石滩村春寅乳业奶牛养殖场),由甲方验收合格后过磅交货,运输费用乙方自行负责。

四、甲方应保证在收购期内对乙方玉米青秸秆随到随收,如质量合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五、价格:双方商定青贮玉米秸秆收购价格按元/公斤计算。 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以自己企业生产的生物有机肥、复混肥按出厂价(生物有机肥元/袋,复混肥 元/袋)向乙方根据合同签订的亩数出售袋计元作为秸秆收购预支费用,待玉米秸秆收购时冲抵,其余收购费均在收购时以现金结算。

要约合同怎么写

一、要约主要内容

指令性烟叶收购数量(公斤)

指导性种植面积烤烟

(白肋烟、香料烟等)

(亩)

号烟田 亩

号烟田 亩

号烟田 亩

号烟田 亩

种植品种

亩栽烟株数(株)

调制设施

数量(座)

①____亩、②____亩、③____亩

指定收购站

收购时间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市场需求和优质烟叶生产要求,本着有利于提高烟农效益的原则,指导乙方选择适宜地块,合理进行轮作,发展适度规模种植。

2.向乙方提供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

3.向乙方兑现本年度烟叶生产物资扶持或优惠政策,推荐优质高效农药、化肥等烟用物资。(附件1)

4.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

5.入户指导乙方做好初分预检工作,约时、定点、轮流收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6.在烟站张榜公布烟叶收购价格(附件2),悬挂根据国家标准制作的收购仿制样品。认真执行烟叶国家标准和国家烟叶收购价格,严格遵守烟叶收购工作的各项规章和纪律,公平、公正验级。

7.对交售手续齐全、符合烟叶国家标准要求的合同内烟叶,甲方全部收购。对需要重新进行分级挑选的,须向乙方说明原因,经乙方重新挑选整理符合要求后,方可收购。无合同或超合同烟叶一律不予收购。

8.必须以现金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烟叶收购款,不打白条。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具备种植优质烟叶的土地、劳力、资金及烟叶调制设备等条件,积极发展适度规模种植。

2.服从区域烟田规划安排,保证同一地块不连年种植烟叶,按照以烟为主的要求,合理进行轮作。

3.保证将甲方提供的'扶持物资全部用于烟叶生产,不挪作他用。

4.保证种植甲方所提供的种籽或烟苗,不使用自留、自繁烟草种籽。

5.不使用未在烟草上登记的农药品种,不使用降低烟叶品质的化肥、农药等化学品。

6.按照甲方所提出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案要求进行各环节的烟叶生产,确保烟叶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生产。

7.保证按照烟叶国家标准要求和技术指导进行分级扎把,不掺杂使假。

8.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向甲方出售烟叶,自觉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不跨站(点)交售烟叶,不向第三方出售烟叶或提供售烟ic卡、合同,不倒买、倒卖、转借合同。

四、违约责任

(一)甲方若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乙方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举报,申请裁决,确属甲方责任,由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二)乙方若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乙方应返还甲方提供的本年度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或以市场价格折价返还甲方,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五、附则

(一)本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在其它约定事项中注明。

六、补充条款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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