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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要约10篇 word A4格式

2025年要约

2025年要约1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 区(县) 街道办事处(乡镇)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 (□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 ,房屋(□是 / □否) 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

(一)租赁用途: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 ,最多不超过 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乙方应在订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居住人员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本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乙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居住人员中有外地来京人员的,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督促和协助乙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人员中有境外人员的,(□甲方 /□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时起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 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人民币 元整(¥: )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 付 ,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 , .

(二)押金:人民币 元整 (¥: )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 由甲方承担, 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 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 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 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 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 .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含附件一:房屋交割清单中文件《房屋附属家具、电器、装修及其他设备设施状况及损赔表》、《其他相关费用交接表》;承租人和出租人身份证或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25年要约2

一、预约合同的含义

预约指的是与本约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各国的民法对预约都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我国的预约概念也仅仅是存在于学理上。预,即为预备,而此处的“约”可以认为是契约,从字面上看,预约是指一个预备性契约。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将来订立契约或协议而达成的协议。通常我们认为,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一个合同。而与此相对应的,本约是在合同当事人间成立的正式契约,它是预约履行的结果。从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本约和预约有着密切的联系,预约是在本约的缔结过程中产生的,而预约进行的结果就是本约的订立。由于在订立本约的过程中,双方进行不断深入的磋商,最后虽然未能达成本约,但是双方的关系相比于普通两个个体之间更为密切,这时就有必要把这种关系确认下来以便下次进行进一步磋商时不必从头开始。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订立预约的本意在于将来订立本约,同时订立本约也是当事人双方在预约中的主要义务。

对预约合同的定义,英美法和大陆法有不同的观点。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合同的理解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中,合同指的是债的一种,而债是一个上位的概念,在这个概念下面,合同,侵权等是债的产生原因,因此合同不是由法律直接强加给当事人的,而是在受约束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产生的,因此在大陆法系中,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将来达成合同的一个协议,这种说法难免有排除了单方预约合同的嫌疑;而英美法的传统理论认为,诺言在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在预约的认定方面,认为预约是一方或双方就将来达成合同的一个允诺。由于我国在立法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同时认定预约为双方的协议也有利于我们区别预约和其它相似的单方意思表示,所以本文认为预约应当为当事人双方就将来达成本约的协议。尽管订立预约的目的是为了达成本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预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它本身也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并且其中包含着双方当事人的期期待利益,所有有必要厘清双方在预约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时当一方违反预约合同也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预约合同的立法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的两个重要的原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具有滞后性,对于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法律现象,用这两个原则加以规范,是法律技术成熟的重要标致,同时这两者也是预约合同的重要法理基础。

我国对于预约合同没有在立法上给予承认,但我们依稀可以看到预约合同的影子,民法通则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其中附生效条件也就是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预约合同有许多类似之处,法国学者一开始就是把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视为最初的预约合同,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和预约合同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合同所作的分类,预约是相对于本约来讲的,是依据合同的目的所做的分类,而合同依据所附条件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和附停止条件的合同。现实生活中许多合同在签订时缺少一些事实或法律上的要件,于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个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始发生效力,这与预约合同非常相似,都是在正式的合同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的活动,也都起到了促进交易的作用,但是两者的性质毕竟不同,不能同等对待。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先契约义务,第六十条规定了契约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这些条款一起构成了合同附随义务的内容,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并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这些情形也组成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先契约义务,这里的先契约义务存在于合同本约成立这后的情形,不同于预约责任产生的情况。

2025年要约3

合同订立过程应起止于何时,目前尚无定论,但对其准确界定直接关系到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笔者认为,合同订立过程应界定为从要约生效到合同生效的阶段。简要分析如下:一般而言,只有符合条件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才可能对要约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并可能为此而拒绝了他人的相似要约或不向他方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或为以后合同履行进行准备工作,因而法律要求一旦要约到达受约人,要约即产生法律效力,要约人即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订立过程”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也有部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是同步的。如果此时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点(也实即作为合同订立过程的终点),则从合同成立后到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如一方因过失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只须把对“合同订立过程”的终点稍拉长一点,即以“合同生效”作为“合同订立过程”的终点,把合同成立后,合同生效前的阶段也以缔约过失责任规制之,这样既不悖于先契约义务责任的理论,又可为周密地保护缔约人或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法律依据。

2025年要约4

[关键词] 国际贸易;EDI合同;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 F74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9-0181-03

[基金项目] 武汉科技学院基金“外贸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研究”(批准号:2006321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吕西萍,武汉科技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商法。(湖北 武汉 430073)

一、EDI合同的概念提出

EDI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中文称为“电子数据交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EDI工作组对其所下法律定义为: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EDI的应用始于20世纪60年代,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EDI完全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方式,它的应用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

由于EDI仍处在不断发展中,所以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解释为,是企业之间或交易双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的标准,以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的结构,完成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在EDI系统里,用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他们之间将基于一般交易约定中的个别条款用EDI方式处理约定,依据这一约定而具体订立的合同,就是EDI合同。由此,采用EDI方式订立合同,减少甚至取消了贸易过程中的纸质单证,故称“无纸贸易”。现在EDI方式多用于国际货物的买卖,美国的100家大企业中97%应用EDI方式进行交易,韩国贸易业的40%也应用EDI方式处理,而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这种交易方式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EDI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

EDI合同的应用使以文书为主的交易形式受到挑战,同时,传统的适用于“有纸交易”的法律制度也受到冲击,给EDI合同的应用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传统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应用EDI交易造成一定障碍,因为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储存为条件,是无形物,容易消失,容易遭受电脑病毒等电脑特有灾难的侵害而失去效力。同时,电子数据以键盘输入,用磁性介质保存,故改动或添加很难留有痕迹。因此,有关合同的订立等问题应予以重新考虑。

(一)通过EDI方式表示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送达受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追回的方法是采用一种更为快速的通讯工具及时通知对方,使追回的通知同时或先于要约的通知到达对方。对此,各国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这便是国际上公认的“未到可撤”原则。而采用EDI时,在技术、系统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计算机一旦发出要约,要约的信息便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送达对方,发出与送达之间几乎没有时间间隔,不存在“未到”的时间空间,撤回的通知无法先于或同时与要约送达,故此,要约撤回的情况无从产生,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就灰飞烟灭。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发出后,已经送达对方,在合同成立之前,终止要约的效力。要约能否撤销,各国法律尤其是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分歧。

依大陆法系的合同理论,由于“要约的拘束力”,在要约发生效力以后,要约人不能任意撤销其要约。因为任意撤销会给受要约人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在不会产生这样后果的情况下,若要排除该要约的拘束力,要约人必须在要约内容中表示随时撤回的意思,或说明向不特定者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在对话之间未约定承诺期间的,则要约无束力等。而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拘束力,不论要约是否已经送达要约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承诺之前普通法,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其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但要约人采用签字盖印式的要约,有“对价的支持”的要约除外。英美法对要约可任意撤回或撤销的原则规定与现代商业交易实践已不相适应,缺乏对受要约人应有的保障。有鉴于此,英美两国都认为有必要修改普通法的上述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上述原则已做了修改。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在货物买卖中,美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没有“对价”的、“确定的要约”,其条件是:①要约人必须是商人;②要约的存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③要约须以书面做成,并由要约人签字。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拘束,即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合理的期限内,要约人不得撤销或改变要约。为了化解分歧,谋求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此采用了折中做法,它既采用了英美普通法的观点,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原则。《公约》第16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的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能撤销;(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按这条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要约可以撤销是原则,不能撤销属例外。根据英美法和《公约》,要约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现在的问题是,假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是英美法或《公约》,用EDI方式发出要约时,由于EDI的高速传递,几乎不可能发生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前的撤回问题,即使是要约的撤销也不容易发生。依照英美法的契约理论,要约到达以后,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仍然有撤销的可能性。但这样不利于保护EDI交易安全,故国际上通常采用要约发出不得撤回或撤销的做法,即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在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内,或在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场合,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的最初时间以后,EDI的要约不得撤销。

(二)通过EDI方式表达承诺的生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理论,承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故承诺生效的时间决定着合同成立的时间。但承诺何时生效,各国争议很大。

争论主要在两大法系之间展开。大陆法国家实行到达生效原则(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而英美法则实行投邮生效原则(Mail-Box Rule)。

到达生效是指承诺的信函送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承诺如同要约一样也是一种意思表示,当要约人知晓这种意思表示时,受约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只有当要约人收到承诺的信函时,才能知悉受约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大陆法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到达生效原则的表面原因,真正原因是通过约束受约人来平衡要约人与承诺人在承担责任上的公平性。我们知道,大陆法发盘的前提是实盘,实盘一旦发出并送达,发盘人就不得撤销。这对发盘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约束,因为它要承担发盘人送达至收到接受这一段时间(受盘人考虑接受的时间、准备接受的时间以及接受信函的路途时间等)的市场风险和责任。有鉴于此,在接受的过程中,则应采取对发盘人放松,对受盘人收紧的办法,即接受的信函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将接受发出至送达这一段时间的市场风险和责任留给受盘人承担,而且将接受送达之前,因邮局、电报局或其他信件引起的将接受通知丢失与延误的责任一律交由受盘人承担,使受盘人在这一点上受到约束,增加它的风险与责任。这就在风险责任上使发盘人与受盘人得到一定平衡。

投邮生效是指承诺的信函一经投邮,便视为到达,承诺就立即生效,即使承诺的信函在邮递途中遗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采用这一原则的理论根据是民法学上的委托理论,即要约人通过邮局将要约的信函送给承诺人,在这里,要约人以默示的方式指定邮局充当他的人,承诺人收到要约信函后,将承诺交给要约人的人就等于交给了你要约人本人。因此,承诺的信函送到人手中,就应视为送到要约人手中,即为送达。其实,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发信主义原则的托词,并非真正原因,真正原因是通过缩短发盘人撤销发盘的时间来调和发盘人与受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知道,英美法由于因守对价原则,认为发盘人可以不受发盘约束,在其要约被承诺前,他随时都可以撤回或撤销。这项原则本来对受约人就不利,如果再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就意味着延长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从承诺信函发出至收到一这段时间),这对受约人来说如同雪上加霜,更为不利。为了协调其中的不公,英美法便采用了投邮生效原则,以此来调和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导致英美法实行投邮生效原则的起因是对价原则引起的要约可以随时撤销给受约人带来的不公平性。而在EDI环境下,受约人的这种不公平性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一,要约人很难获得撤销要约机会。要约人只要将发出要约的计算机键盘按下,要约人的信息便在少顷之间送达受约人的计算机终端。在EDI完全自动化的状态下,收到要约信息的受约人计算机便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整个程序,自动将承诺的信息反馈到要约人的计算机上。这一过程是在自动化、程序化和极短时间完成的,要约人即使想撤销要约也难以获得撤销的时间机会,根本不可能给受约人造成因撤销要约而带来不公;第二,受约人没有时间为承诺作出准备而付出代价。在传统的投邮生效原则中,受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要作一些承诺的准备工作,比如筹款、备货或作转售准备等,待这些工作就绪后,假定要约人撤销要约,肯定会给受约人造成一些损失。假定再实行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信函发出去后,在要约人尚未收到前,他突然以更快的方式通知承诺人撤销要约,这对承诺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这对受约人是不公平的。在EDI环境下,收到要约的信息后,也许受约人尚不知情,他的计算机已经做出了承诺,即使他知情,计算机也在极短时间内将此处置完结,受给我难以得到准备货源、筹款等时间机会,也就不可能给他造成实际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原则上也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该《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对要约所做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对于EDI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认定,原则上也应当采取到达生效,因为经EDI方式传递的要约和承诺之间没有间隔。实际上利用EDI方式仍然有一定时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在国际外汇市场的金融EDI实践上,一分一秒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记录后,“渡过通常运行时所需要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这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在这里,关键在于“渡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如何确定。美国实践中一直通过EDI的格式合同鼓励交易当事人每天下午2点到5点调查自己的电脑文件箱,超过其时间以后,均被推定为到达一方当事人的文件。我国《合同法》对EDI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与要约的生效时间的确定方法相同。《合同法》第34条进一步规定了EDI承诺生效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有关EDI合同要约和承诺的生效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表明我国立法与国际买卖立法正在逐步接轨。

(三)通过EDI表达的要约和承诺法律效力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且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重大误解,合同便可能无效或得予撤销。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承诺完全可以在无须人工具体介入的自动控制操作中完成,那么,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应归属于何方?

关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归属于当事人。主要原因在于,计算机和EDI系统本身并没有意识和思维,它不能自主地设定和完成交易过程,它的自动化操作,始终是在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具体来讲:第一,采用EDI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就签订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便是合法有效的。在EDI条件下,当事人在要约前要进行磋商,签订交换协议。这便意味着当事人事先已约定了采用EDI方式进行交易,接受EDI表达的要约的效力,而要约人此后的每一次要约,仅仅是在其交换协议指导下进行的一个具体操作。对当事人的约定,各国法律是普遍承认的;第二,当事人要事先编制一个使他们意志固定化和格式化的程序,并将其输入计算机系统。这一活动过程,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完全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第三,以后的每次具体缔约过程也是在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反映的仍然是当事人的意志,是当事人总体意志的个别执行;第四,在以后的每次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未对该程序作出修改,说明当事人否定了原来的条件,提出了新的成交条件,即按新置入的程序成效。无论未改或已改,其过程都反映了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所以,计算机自动完成的一系列操作只不过是按照当事人预先设定和置入的程序进行的,仅仅执行了当事人的旨意,绝不能因计算机的自动化而否定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高富平.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法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林瑞珠.知识经济下电子合同之发展与变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025年要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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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章屋网 )

2025年要约6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情[3]

现蓝天公司认为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系要约,其已经作出了承诺,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故而请求履行其与通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通达公司则认为,《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仅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即便认为其系要约,蓝天公司的承诺也已经构成承诺迟延,故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因此拒绝履行。蓝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系要约,其中“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一语则是对该要约生效条件的规定,故而该要约应当自 20__年3月12日,即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终审判决生效之日生效。因此蓝天公司《关于同意接受<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 的承诺》并不超越承诺期限,该租赁合同成立。

(三)审理中的其他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对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性质上并非租赁合同的要约,而只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因为其并无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且其内容也是不确定的。因此,虽然蓝天公司进行了所谓的“承诺”,也不能成立合同。

二、对案情和相关意见的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达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而对此问题的判断首先取决于对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性质的认识。申言之,如果该函为要约邀请,则蓝天公司的回复绝无可能构成承诺,自然也不可能成立租赁合同。而如果该函为要约,则须进一步考察蓝天公司的回复是否能够构成承诺,从而成立租赁合同。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辨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判断一项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要约,必须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对要约构成要件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该规定来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项意思表示要构成要约主要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4]:一是应当具备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法效意思;二是要具备目的意思,即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须具体确定。从而能够使受要约人一旦表示接受要约,就能够达成一项交易。而且这两方面的内容均须表示出来。[5]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其与要约的区别在于:首先,其目的只是唤起对方的要约,因此要约邀请并不具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法效意思;其次,其目的意思也不完备,换言之该表示的内容并不完全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这些条款并不具体、确定。

此外,从法律后果来看,既然要约邀请并不具有目的意思,因此其并不发生要约的拘束力,即便对方对要约邀请作出回应,也不能成立合同,而且,即便双方最终成立了合同,要约邀请的内容也未必包含在最终的合同之中。因此,要约邀请并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其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故而其并非意思表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6]

根据立法的界定,我认为本案中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并非租赁合同的要约,也不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

(二)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不能构成租赁合同的要约

既然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并非租赁合同的要约,自然,蓝天公司《关于同意接受<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的承诺》在性质上也不能认为构成承诺,更不能认为蓝天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因此而成立租赁合同。

(三)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也不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

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虽非租赁合同的要约,但也不宜认为其系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

从该函件的内容来看,虽然并不能一经受要约人蓝天公司承诺即可以成立租赁合同。但是,一方面,通达公司在该函件中明确强调待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订立合同”,这就是说,其希望在条件成就(即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就通达大厦与蓝天公司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因此,该函件并非没有法效意思,只是该法效意思并非与蓝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法效意思,而是意欲以该函件的内容为基础先达成一项协议,在将来条件成就后基于该协议再与蓝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法效意思。

另一方面,该函件中对将来要订立的租赁合同的部分主要条款如标的物、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租金条款虽然并未确定,但其仍然确定了租金条款的上限。这就使得合同的标的具有了一定的确定性。如果蓝天公司及时同意该函件的内容,则即便未来双方就租赁合同展开进一步磋商,也只是对租赁合同其他具体事宜的细化,而不能脱离该函件的内容另起炉灶。因此,就该预备协议的内容,仍然是具体、确定和完整的。

三、笔者对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性质的认识

笔者认为,该函件性质上应当是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

所谓预约,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因履行预约而订立之契约称为本约”[7].预约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就某项合同达成预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负有订立该合同的义务。在预约成立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此时本约并未成立,但当事人仍然是真诚的希望进行某项交易,只是鉴于当时的环境其可能还无法获得足够的信息来就相应条款加以确定[8],或者该合同的订立受到法定形式的限制,如要式合同或要物合同,而只能先行订立预约,而对其他的内容留待条件成熟时再另行磋商订立本约。故而,预约的目的在于为本约的缔结和内容先做准备。[9]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通达公司《关于“ 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中明确表达了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与蓝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此种意思的目的并非单纯的唤起蓝天公司的要约,而是旨在与蓝天公司在将来按照这一函件所确定的框架来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因此,这一函件明确表达了与蓝天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订立预约的意思。而且该函件中对未来租赁合同的一些主要内容也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来租赁合同的大部分主要条款,尤其是其将未来合同的性质、标的等进行了确定,从而能够在其基础上进一步订立本约。

此外,就该函件的法律效果来看,试想如果蓝天公司及时对这一函件表示完全同意,则蓝天公司的同意并非是就该租赁合同发出了一项要约,而是就该租赁合同的预约进行了承诺。根据这一预约,双方负有应当在条件成就(即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在预约确定的框架内就该租赁合同进行进一步磋商从而订立该租赁合同的义务。尤其是考虑到发出该函件的当时,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的诉讼刚刚开始,究竟结果如何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认为该函件系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显然更符合商务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既然该函件性质上是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而蓝天公司在历经数年后方作出回复,显然已经超过了承诺期限,不能成立预约,自然也更谈不上成立本约——租赁合同了。

四、区分本约的要约、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的意义

区分本约的要约、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并非仅具有理论上的价值。强调该函件乃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而非租赁合同的要约和要约邀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

(一)区分本约的要约与预约的要约的意义

本约的要约与预约的要约虽然都是要约,一经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但二者在法律后果上仍然有较大区别:

第一,就合同成立而言,如果认为该函件乃租赁合同的要约,则蓝天公司《关于同意接受<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的承诺》就有可能构成承诺,在本案中,只要确认蓝天公司的承诺并未超过承诺期限,则就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成立。而该函件如果认为乃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的话,即便蓝天公司的承诺并未超过承诺期限,也只是成立租赁合同的预约,仍不能当然的成立租赁合同。

第二,就责任而言,如果认为该函件乃租赁合同的要约且蓝天公司的承诺并未超过承诺期限,则该租赁合同成立。在通达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蓝天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履行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在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通达公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蓝天公司使用。

预约虽然在我国法上为一种无名合同,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我国立法也不禁止预约的订立。故而,违反有效成立的预约也同样应当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如果认为该函件乃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的话,则即便该预约成立,如果通达公司拒绝履行,蓝天公司能够追究的违约责任也与违反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一方面,如果蓝天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则通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并非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是应当根据预约的要求继续就该租赁合同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面,如果蓝天公司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上也与违反租赁合同有一定区别。也就是说,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中确定的租金上限来计算赔偿数额,而是首先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漏洞补充规则综合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对租金加以确定,再根据确定的租金数额、订立该租赁合同通常需要的时间等因素来计算赔偿的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如果该预约成立,则鉴于预约中对本约的内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预约所建立的缔结本约的义务已经相当充分确定,故而在违反有效成立的预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就未来缔约而达成的初步协议都是预约,都发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虽然已经达成了一项初步协议,但该协议所确认的缔结本约的义务并不充分确定,而且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这些义务的内容,则这些义务以及预约本身都不能生效。例如,当事人只是约定要就一套房屋来订立买卖合同,而并未提及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来确定究竟为哪套房屋,则应当认为该预约不能成立。[10]自然也就不存在依据预约继续履行缔约义务或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区分本约的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的实践意义

在对方接受的情况下,本约的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虽然都不能就本约而成立合同,但是区分二者在法律后果上仍然有重要意义:

就要约邀请而言,其性质上并非意思表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当事人进行表示后,并不能发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力,而只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15条对要约邀请的界定,唤起对方的要约为要约的通常效果,但这只是一种事实,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

一方面,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的内容进入合同之中,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学者也承认如果在此后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要约邀请中的相关内容未再磋商或有相反意思表示,且相对人对此有合理信赖的,该内容可以作为默示条款而进入合同。 [11]但显然,此种情形是以本约的成立为前提的,是对当事人意思的一种推定,单纯的要约邀请是不会一经对方承诺即可以成立合同的。而且,此种情形下要约邀请只是确定了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而预约的要约则一经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无须本约的成立为前提,也并非当事人意思的推定。而预约的要约的内容则构成了预约内容的全部。

另一方面,要约邀请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要约邀请发出后,表意人和相对人实际上已经进入了缔约阶段。如果要约邀请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某人发出要约邀请,邀请对方到其所在地进行磋商,但有突然拒绝谈判而给对方造成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再如一方在要约邀请中故意进行虚假陈述,等等。而如前所述,预约的要约在对方承诺后,则预约成立,违反有效的预约所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二者在归责原则、责任形态、赔偿范围等方面显然不能同日而语。

就本案而言,如下文所述,蓝天公司并未及时作出承诺,故而预约合同并不成立,自然也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此,区分《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究竟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还是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在法律效果上差异并不很大。但是,如果相对人及时对该意思表示进行回复的情况下,显然认定该意思表示是本约的要约邀请还是预约的要约,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可谓天壤之别。

五、关于要约能否附生效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自然受要约人也就失去了承诺的资格,从而其迟延的承诺原则上视为新的要约。 [12]因此,在承认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构成预约的要约的情况下,判断合同是否成立还必须要判定蓝天公司是否及时作出了承诺。而对承诺迟延与否的判断,则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承诺期限的起算点,二是该期限的长短。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则在前一问题上。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要约中“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一语则是对该要约生效条件的规定。故而,该要约应当自20__年3月12日,即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终审判决生效之日生效。换言之,法院认为要约人可以对要约附生效条件。在附生效条件的情况下,虽然要约已经到达相对人,但其并未当然生效,而是待条件成就后方可生效,自然承诺期限也应当自要约生效之日起算。

2025年要约7

第一,在合约书中,应注明与发展商谈定的付款方式与价位,是按揭付款还是按工程期分期付款。如是分期付款,每期的缴款时间应注明。

第二,发展商交付房屋的日期一定要写明确,应明确到某年某月某日交屋,而不应模棱两可的措辞来表达,因为这里涉及到逾期交屋的违约问题。

第三,对于购置房屋的面积要明确注明销售面积(含分摊的公用面积)是多少、实际使用面积是多少。如果面积误差超过经约定范围,客户有权要求退房并追索利息损失。目前,如象上海等一些南方城市,甚至规定发展商售楼的实测面积大于客户购置面积时客户可不必追补面积款,而实测面积小于购置面积,发展商还要退款。

第四,应提出天然气或煤气的准确通气时间。因为煤气公司有规定,必须等到楼房入住率达70%时才通气源。因此,虽然煤气管已通,但客户尚有可能用不上煤气,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所以,在合约上应注明气源通气的准确时间或注明入住不能按时通气时发展商采取的应急办法。

第五,应在合同中明确提出产权证发放的准确时间。目前由于各方面的因素,产权证发放比较慢,但也应注明一个合适的日期,发展商不能无限期地拖发产权证。

第六,发展商在与客户签约时,除签署正式合同外,为了更清晰地阐述协议内容,往往还会让客户再签署一份补充合同,主要目的在于表明由于某些特定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屋的免赔责任,以及面积差异过大在哪些情况下的免赔责任。

2025年要约8

我国入世后,在国际贸易中将会更加广泛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但是,该公约没有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这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自由度,也对当事人提出了必须注意所有权的问题,如果卖方不注意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或者对所有权转移不作出适当的约定,一旦买方破产,买卖标的物就有可能作为买方的破产财产被进行清算,卖方就有可能落个货钱两空的局面。这是因为一些国家对买卖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方面作出了不同规定的缘故。如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立即转移,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在卖方把货物交付给买方时转移,我国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按照这些规定,当卖方在与买方订立合同后,或者把货物交付给买方后,买方一旦破产,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为买方所有了,所以,这些货物就会被确认为买方的财产而作为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如果这时卖方还没有收到或没有全部收到买方应支付的货款,卖方受到损失是必然的。所以,卖方注意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对于避免这方面可能产生的损失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在约定买卖货物所有权方面,有一个案例很有借鉴意义。英国有一家公司购买荷兰某公司的铝土,打算将一部分铝土用于本公司生产,另一部分铝土用于转卖出售。买方接受铝土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没有付清其余货款前破产,接受破产清算。买方已转卖的部分铝土由清算人支配,剩余的部分铝土尚未投入生产。英国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卖方在诉讼中主张:对于转卖铝土的收入和剩余的铝土卖方拥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理由是合同列明了所有权转移条款:(1)只有当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时,未投入生产的铝土才能转为买方所有;(2)买方对未投入生产的铝土只有保管的责任;(3)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卖方对投入生产的铝土所生产出来的成品或最终产品享有追偿权,即买方转卖铝土或对用铝土生产出来的最终产品的出售,只是卖方的行为,其收益归卖方所有。英国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卖方的主张,确认以上合同三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使卖方免爱了损失。

从这个案例的启发中,在约定关于对货物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卖方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约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后才能转移给买方,在买方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前,卖方必须保有对标的物的全部所有权。

二是要根据买方接受货物后,对货物可能不同的处理方式进行具体的约定。一般来说,买方收受货物后,会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用于生产;二是用于转卖出售;三是存放在仓库里。要根据这三种处理方式对货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分别的约定,使约定具体化。

三是一定要约定卖方的追偿权,即对买方把收受货物用于生产后相关的成品、半成品及出售后的收益拥有追偿权,对买方把收受货物进行转卖出售后的收益拥有追偿权。这两方面的权益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因为,往往是货物的形态已经发生了变化或转化,原物已经不存在了,或者已经历了几次易主,关系或联系已经复杂化,对此进行约定,便利主张卖方的权利。

四是要约定买方在货物所有权方面的对应责任或权利,使双方对货物的所有权方面的权利互相统一对应,这对卖方主张和保护自身正常权益是十分有利的。因为,把对方的权益限定了,相等于约定了自身的权益,在诉讼中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解释与主张。

五是要约定卖方对与买卖货物相关的权益享有优先权,就是比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当买方一旦破产清算,所有债权人都享有受偿权,如果卖方没有约定优先受偿权,很可能会被确认为一般债权人,这时,仍免不了要受到损失。这方面的问题较复杂。如买方把货物转售给丙,丙因买方欠他其它款项没有支付货款,后买方破产,清算时丙把应付货款与买方所欠其款项进行抵销。这时,如果卖方没有规定相关优先受偿权,就很难有效保护其权益。

2025年要约9

关键词:电子签名; 身份认证; 要约; 承诺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深入, 立法却相对滞后,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问题、效力问题、网络交易的安全问题等。这里我们专门探讨一下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订立的主体如何确认

由于互联网是个虚拟世界, 人们不能像传统商务活动中那样面对面进行交易, 因此很容易产生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商务活动、以及网站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系列法律问题。案例: 8 岁男孩在购物网站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 订购一台小型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后, 小孩的家长拒绝接受。交易纠纷就此产生。解决此类有关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 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考虑建立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制度。

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 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 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简单地说, 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 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 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指出:“从技术层面讲, 电子签名具有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不可篡改性这四大属性决定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电子签名问题作出规定, 其中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但值得欣喜的是, 20__年3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 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电子签名将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除公用事业的通告、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转移的事项不能采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了。

身份认证(A uthent icat ion) 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签名笔迹可以被模仿, 而电子签名势必然也会有被仿造的危险。所以, 需要权威机构来对数字签名进行管理和认证, 这种机构被称为CA (cert ificate autho rity ) 认证机构。其主要功能有: 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 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 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 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 经机构验证后, 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 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 如对方无把握, 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 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 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 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 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 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 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 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 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有关人士认为, 鉴于国情, 我国的认证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的市场进入进行管制, 以减少认证中的风险。实际上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早在2000 年以前就已共同组建了认证中心, 并在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我们期待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更多更具规模的认证中心产生, 进一步繁荣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

二、要约和承诺

1. 要约和要约邀请。我国1999 年新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和要约邀请。该法第14 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 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 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 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 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 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 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 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 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 在第一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分析网络广告性质仍然得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 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 视为要约。若网络广告者在网络广告特别声明:“不得就其提议作出承诺”, 或“此广告和信息的不承担合同责任”, 或“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 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如果公开表明, 人愿意受广告约束, 则视为要约。而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形下, 就应该对应要约的构成要件,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 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 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入广告者指示的购物菜单中, 单击购买即可成交, 说明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 而转化为一种要约。

第二, 如果广告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 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 一般可以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如果只是在网站上宣传某种产品, 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 只是做为某个企业的形象宣传, 或者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这种情况不仅不属于要约, 甚至不构成要约邀请。

第三, 网上广告者直接向其社区会员提供某项产品信息, 且规定价格、数量, 从其内容中能够确定者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 要约受到拟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况下, 人不仅是向特定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且具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订约意图, 应该构成要约。

第四, 广告者在网上刊登广告时, 明确规定在客户用鼠标单击购买后, 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 此广告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第五, 网上广告者在广告中嵌入电子邮件, 允许客户通过用鼠标单击该邮件附件, 按照广告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作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客户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广告者, 不须经过者进一步确认就可使合同成立, 则广告者的这中嵌入附带邮件形式的广告, 也构成要约。

2. 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 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 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 该法第17 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 条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 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 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 它仅指要约的撤销; 承诺没有撤销问题, 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 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 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 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 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 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可取消意思表示的撤回, 但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作出灵活的规定, 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 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 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要约, 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应可撤销。另外目前网上购物(特别是零售) 的实践在某些情况允许顾客对承诺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顾客对订单最终确认并约定采用汇款支付后, 在汇款之前又翻悔。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毕竟有异于传统商务的一面, 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规定承诺的撤销权。如上述网上零售中, 顾客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 处于弱势地位, 应该给予他们承诺的撤销权。当然也不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全面规定承诺的撤销, 如仅是通过INTERNET 为媒介进行协商的电子商务活动就不能给予此权利, 否则会导致交易秩序大乱。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26 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 条第2 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 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与之不同的是, 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 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笔者认为我国在采取传统的“到达主义”的同时, 可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再确立一个确立收讫规则。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发出要约或承诺后, 是否到达、何时到达对于发信人来说不能立刻判定而产生的风险因素。所谓确认收讫是指接收人收到发送的信息时, 由其本人或者指定的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已收到的通知。

2025年要约10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合同法要约的成立条件:

1.要约人应是具有缔约能力的特定人

2.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3.要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并表示要约人受其约束

4.要约必须发给要约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

5.要约应以明示方式发出

6.要约必须送达于受要约人

要约的失效情形:

要约发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a.要约的撤回。

b.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该要约。

c.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d.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在极短的时间内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要约的失效。

e.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B.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合同法解释对要约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025要约合同范文

执法、司法实践中,对广告主的广告违法行为,主要按照虚假广告性质追究其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合同法》把广告分为要约邀请和广告要约,传统的违法广告归责原则必须讨论。广告要约是一种新的法律行为,本文拟对广告要约的构成、特点、广告要约成就的合同的特点及违反广告要约的法律责任进行讨论。

一、广告要约的构成及特点

广告一词源于拉丁语,有“注意”、“诱导”和“广而告之”的意思。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给广告的定义是:“广告是传播信息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推荐商品、劳务,影响舆论,博得政治支持,推进一种事业,或引起广告主所希望的其他反映。”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把广告分 为要约邀请和广告要约:“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其构成条件为:⑴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3)要约必须是能够反映所有订立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1〕《合同法》第14条把上述条件规范为:(1)内容具体确定;⑵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⑷。《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把广告要约从一般商业广告的要约邀请中分离出来,不仅是合同制度的突破,也是广告制度的突破。

广告要约作为订立合同的方式 ,是要约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希望受众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有一经承诺就使合同成立的可能性。“这种广告,行为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为唤起不特定的人响应而与之订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这种广告是要约而不是要约引诱”⑵。广告要约邀请是要约邀请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希望受众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在实际生活中,拍卖公告、招标、寄送商品价目表、广告等,都是较为常见的要约邀请。”广义地从形式上讲,广告要约与广告要约邀请都属于广告范畴,当事人都是通过“广而告之”的形式,商业信息。狭义地从性质上讲,广告要约邀请就是我国《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广告要约则不属于我国《广告法》所称的广告。在广义的范围内正确认识广告要约和广告要约邀请,对于正确认识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广告要约与广告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为:

(一)从广告内容看:广告要约比较显著的特点是传递拟与他人订立合同或成交的意思表示-具体信息。如“我公司现有玉兔牌复混肥1000吨,吨价5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是一种销售现货的意思表示。而广告要约邀请则是通过对商品的功效、品质以及要约邀请人的形象、商誉等信息的传播,希望引起受众注意,并向自己提出要约的宣传行为。如“蒹薇宾馆,流连忘返”、“正义杀虫灵,害虫的克星”,是一种增强认知感的商业宣传、介绍。

(二)从广告效果看:广告要约的有效效果是受众直接承诺,表达出与要约人合意的意思表示,与广告要约人成就合同。上述复混肥广告,只要受众购买了该公司一定数量的复混肥,双方即构成了合同关系。而广告要约邀请的有效效果是受众受广告的影响,向要约邀请人提出订立合同或成交的要约,经要约邀请人承诺,方成就合同。如上述“蒹薇”宾馆广告,受众得到的信息是概念化的。受概念化信息的影响,受众到该宾馆后,还要就住房标准、饮食风格等方面提出要约,宾馆若能承诺则合同成就。否则,合同不成就。

(三)从广告主的地位看:广告要约的要约人是具体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上述“玉兔”复混肥广告中,要约人是“我公司”,即该广告的广告主。受众只要按照广告内容作出承诺,即与该广告主成就合同关系。广告要约邀请的邀请人,往往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于受众而言,与受众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是特定的,而是众多的。如上述“正义”农药广告为厂家,目的在于增强受众对该品牌农药的印象。至于成交时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谁,将由受众在销售商中选定。

(四)从法律拘束看:1、广告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才成其为广告要约;商业广告的成立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 2、广告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要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相对人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有没有给善义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3、要约的内容必须实实在在,当事人必须按照要约拘束自己的行为;要约邀请的内容则允许合理的联想或夸张,以不违背法律为限,如“早一粒,晚一粒,即可止住打喷嚏,鼻塞,流眼泪”。4、在的程序上,广告要约的程序比较简单;广告宣传的法定手续较多,法律对广告的限制较严。

二、广告要约成就合同的特点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阶段。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典型的合同有两种: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广告要约成就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正确认识广告要约成就合同的特点,对于全面、正确认识广告要约具有重要作用。从合意的方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考察,广告要约成就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意的方式一般是 推定方式。〔3〕这种方式不同于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也不同于口头合同,兑手成交,即时清洁。这种方式主要按照法律规定,依靠商业惯例推定双方当事人默契程度确认合同成就。这种合同由广告要约人的广告样单和受要约人的购货发票组合而成 .如广告要约“我公司现有玉兔牌复混肥1000吨,吨价5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广告受众(即受要约人)只要据此广告到该公司购买了玉兔牌化肥,办结购买手续,如付款、提货、取票,即为承诺,双方即达成默契,也就实现了意思的一致。

(二)合同的内容即为广告要约的内容。反之,广告要约的内容即为合同的内容。广告要约一旦被承诺,合同即为成就。因此广告要约与合同除了时间上的连续性、程序上的继承性特点外,二者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既为确定意思表示行为和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提供了便利,同时也要求广告要约行为要严格遵循《合同法》自律。

(三)合同成立的条款即广告内容一般为主要条款。如当事人姓名、地址、标的、质量、价款、数量、期限。次要条款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维护交易安全、规避交易风险的条款主要寻求法律补缺性规定和商业惯例弥补。如《合同法》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四)合同除了缔约阶段的前附义务外,一般还有后附义务 (即附负担)约定。广告要约情形下的成交行为是受要约人承诺的意思表示,承诺成功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一般同时标志合同履行结束。前附义务是缔约中的义务,后附义务是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附义务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的效力受当事人设定的义务影响的法律行为。附义务(即附负担) 法律行为发展于罗马法中,当时的法学家们对负担的问题作了不少讨论,如负担之不履行的法律效果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就赠与合同问题作了附义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尚未规定。 但在实践中,受现代营销观念影响,交易行为中附义务行为越来越多。如“本商场在1月28日至2月28日开展优惠大酬宾,天狗35寸数码彩电原价5000元,酬宾期间3000元/台,酬宾期满将恢复原价,欲购从速”。其中除“酬宾期满将恢复原价”外,都是要约中的合同主要条款。“酬宾期满将恢复原价”即为后附义务约定。这种义务将使受要约人的预期不利得到规避。附义务约定由广告要约人在广告要约中明确表示。那么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合同成就,要约人则应履行自己给自己约定的附随义务,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后期销售下降的经营风险。

三、违反广告要约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或不属违法的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应对国家、社会或他人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按照违法的性质和程度,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违宪责任。 违反广告要约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广告要约人因违背依据要约内容所应负的义务或违法而使受要约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价值观和效益价值观〔4〕 ,在交易方式不断更新的新经济时代,为了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力和防止权力滥用,有效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秩序,对违法广告要约及广告要约成就的无效合同等行为,应根据《合同法》和相关经济规制法按以下方式进行法律归责。

(一)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广告要约人在合同订立阶段,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造成受要约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损失责任。主要包括:

擅自变更、扩张、撤销要约使受要约人不能依要约承诺而成就合同,受要约人基于信赖合同可成就所受到的损失;因要约人过错致使合同无效,受要约人基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受到的损失,要约人应予赔偿;因要约人过错合同被撤销,要约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人违反合同先附随义务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这种先附随义务包括:有正确陈述客观情况的义务;有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义务;有保守因缔约得知的对方商业秘密的义务。

对于合同后附随义务不履行的,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实际履行之后的可得利益,即履行利益为限。

(二)缔约违法行为的行政、经济责任: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国家适度对经济运行进行规制十分必要。“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使当事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5〕。广告要约人有《合同法》第42条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27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6〕 的规定,广告要约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责任。一是在订立合同中利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致使受要约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二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应该迅速规范,立法层级应该更高。

缔约阶段的违法行为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的,应比照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三)缔约犯罪的刑事责任。广告要约人有《合同法》第42条等行为和违反《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要约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

[1][2][3]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594页、第595页、第1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版。

[4]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第209页、第21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要约

关键词:预期违约适用法律救济合同法

在我国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预期违约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占有相当比例。《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备了我国合同责任制度?为受害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基础?为防范、减少合同风险和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界定、准确把握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减少操作时的主观随意性?防止权利滥用的需要。

一、预期违约的界定

确定预期违约责任的核心是界定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此?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合同法将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根据两种分法?其构成要件也各有差异。明示违约的构成要件有:L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违约方在自愿、肯定地提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时?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由于违约方在作出违约的表示后?另一方应向对方发出一种要求对方撤回违约表示的催告?才能证实对方的表示为最终的表示?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提前违约?这种方式有一定道理。但按新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违约方作出违约的表示是明确肯定的?就构成预期违约?而不必等受害人催告其是否有意撤回。2.必须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明确提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违约?如果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提出违约的则构成实际违约。违约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如果他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如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3.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合同规定的决定合同性质的义务?主要债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4.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作出预期违约的表示?常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这就需要准确地分析这些理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这些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合同具有无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债务人因显失公平或欺诈而享有撤销权:有权被免除义务因素.如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等?只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

欧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情况包括几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默示违约方都没有明确表示他将违约?否则构成明示预期违约。2.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的预见须有确切的依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会不会违约?毕竟是一种主观判断。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默示违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默示违约?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谓“确切证据”?是指要求预见的一方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对方届时确定不能或不会履约?其所举的证据是否确切?应由审判人员予以确定。《合同法》第68条也有规定。①如何理解其中的“不履行合同义务”②的涵义?这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关键。

我国学界多采用大陆法系的方法?按违约的表现形式把违约分为不能履行合同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并将其违约理解为一般违约;对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原《涉外经济合同》第29条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原《技术合同》第2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等?理解为是严重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对预期违约制度均有较为明确、严谨的规定。英美法按违约程度把合同的不履行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合同的根本有效条件(Conditions)?条件条款是“构成合同的根基”;另一类是违反合同的担保(Warranties)?担保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主要意图?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致导致合同接触的协议”?也称为合同的一般条件。按照英美判例?不履行条件条款视为实质性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违反合同的担保条款时?另一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内容?所以?其中的违约分类方法与英美法分类法接近?把违约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实际上剥夺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反之?则为非根本违反合同。《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按照《公约》规定?如果当事人属于根本性违约?受害方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而非根本性违约的受害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可见?预期违约的要点在于:1.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看?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2.从预期违约行为的表现看?是全部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即根本性违约?而不是对合同哪些条款的违反;3.从预期违约行为的后果看?这一根本性违约给对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使其严重丧失合同利益。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这一制度侧重于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前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救济上?侧重于赋予当事人尽早采取措施?以避免、减少损失的权利。从上述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和法律实践看?对我国《合同法》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较为恰当的理解应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对整个合同的毁弃或根本违反?而不是一般的违约。如果笼统地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预期违约的判定标准?对此既可以作出缩小的解释和应用?也可以作出扩大的解释和应用?将导致预期违约外延过于宽泛?给予一方当事人以较大的自由度?给不法者滥用中止履行权或解除权以可乘之机?反而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掌握。

二、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预期违约行为时?毁约方并不一定都要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而是否要承担预期的责任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债权人作出不同的选择?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伎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预

期违约。如果接受?可按实际违约追究对方的责任?行使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不接受?坚持合同效力?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因预期违约而获得的权利?只能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对方违约时?按实际违约追究其责任。在歇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立即主张违约的救济?解除合同?而应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行的适当担保?则默示预期违约视为明示?债权人可选择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进行补救;若其提供担保?则合同继续有效。

损害赔偿范围是预期违约的中心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债务人对协作和照顾、不得欺诈、注意、忠实等附随义务的违反?预期违约侵害的是请求力不足的期待债权?而不是实际债权。基于此?预期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受害方依合同规定而有权期望通过合同而实现的利益?即期待利益?还包括受害方依赖合同行使而长生的损失?二者通常表现为受害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和履行合同支出的各种费用。损害赔偿金额可依具体情况而定: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按合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造成申请?予以减少或增加;2.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预期违约方应赔偿受害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3.受害方单方宜告解除合同且及时采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如购买替代货物、转卖货物等?预期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为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加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如果受害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措施不力?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则无权要求违约方赔偿。

三、预期违约贵任承担中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

在实际中?造成预期违约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无法预测、控制的客观情况。若不考虑各种具体情况?一味强调违约方的责任?显然不公平亦不合理。此外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其损害结果不像实际违约那样直接、明晰、易于计算?倘若让一获利很少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他所没有预见或不能合理预见的违约责任?可能会使损害赔偿额与合同利润额的比例过于悬殊?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此类问题?各国合同法普遍采用合理预见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加以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完全不是由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已约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也采纳了合理预见性规则?作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要约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范本)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为卖方和_____为买方。双方同意买卖_____,其条款如下:

1.合同货物:_________________

2.产地:_________________

3.数量:_________________

5.合同价格:_________________fob__________

6.包装:_________________

7.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8.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_%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9.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10.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_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11.装船通知: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代理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12.其他条款: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它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买方负担。

13.装船时间:当日13:_________________00或次日8:_________________00装船。

14.装货效率: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立方吨。

15.延期费/慢装卸罚款:_________________对于_____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__________u.s.d.

16.不可抗力: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出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买方:_________________

证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

证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要约合同范本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2)《证券法》虽然未对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所收购的股份类型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现时上市公司收购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的股份一般是可流通的普通股,而协议收购的股份一般是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法人股)。 (3)由于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为善意收购;要约收购的对象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自然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多为敌意收购所采用。

(4)要约收购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协议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比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收购人可通过协议方式实现控制权的转让。 (5)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就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做出股份出售承诺的股东则与收购人产生合同关系;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

而协议收购是建立在双方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基础上的,不具有强制性。

要约合同模板

甲方:

乙方:(乡村社) 身份证号: 为发展高优农业,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乙方为甲方落实种植青贮玉米,甲方进行收购,本着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订立青贮玉米收购合同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甲方收购乙方种植玉米作为青贮饲料,预定亩,(按实际收购为准,所种品种必须是由甲方指定的青贮玉米品种)

二、甲方保证在秋季玉米生长至加工秸秆青饲料最佳收割期时收购合同约定种植亩数的玉米青贮秸秆(含全部玉米棒),收购时间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一般为20天。

三、甲方收购方式:乙方进行收割且自行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碧玉乡石滩村春寅乳业奶牛养殖场),由甲方验收合格后过磅交货,运输费用乙方自行负责。

四、甲方应保证在收购期内对乙方玉米青秸秆随到随收,如质量合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五、价格:双方商定青贮玉米秸秆收购价格按元/公斤计算。 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以自己企业生产的生物有机肥、复混肥按出厂价(生物有机肥元/袋,复混肥 元/袋)向乙方根据合同签订的亩数出售袋计元作为秸秆收购预支费用,待玉米秸秆收购时冲抵,其余收购费均在收购时以现金结算。

要约合同怎么写

一、要约主要内容

指令性烟叶收购数量(公斤)

指导性种植面积烤烟

(白肋烟、香料烟等)

(亩)

号烟田 亩

号烟田 亩

号烟田 亩

号烟田 亩

种植品种

亩栽烟株数(株)

调制设施

数量(座)

①____亩、②____亩、③____亩

指定收购站

收购时间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市场需求和优质烟叶生产要求,本着有利于提高烟农效益的原则,指导乙方选择适宜地块,合理进行轮作,发展适度规模种植。

2.向乙方提供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

3.向乙方兑现本年度烟叶生产物资扶持或优惠政策,推荐优质高效农药、化肥等烟用物资。(附件1)

4.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

5.入户指导乙方做好初分预检工作,约时、定点、轮流收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6.在烟站张榜公布烟叶收购价格(附件2),悬挂根据国家标准制作的收购仿制样品。认真执行烟叶国家标准和国家烟叶收购价格,严格遵守烟叶收购工作的各项规章和纪律,公平、公正验级。

7.对交售手续齐全、符合烟叶国家标准要求的合同内烟叶,甲方全部收购。对需要重新进行分级挑选的,须向乙方说明原因,经乙方重新挑选整理符合要求后,方可收购。无合同或超合同烟叶一律不予收购。

8.必须以现金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烟叶收购款,不打白条。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具备种植优质烟叶的土地、劳力、资金及烟叶调制设备等条件,积极发展适度规模种植。

2.服从区域烟田规划安排,保证同一地块不连年种植烟叶,按照以烟为主的要求,合理进行轮作。

3.保证将甲方提供的'扶持物资全部用于烟叶生产,不挪作他用。

4.保证种植甲方所提供的种籽或烟苗,不使用自留、自繁烟草种籽。

5.不使用未在烟草上登记的农药品种,不使用降低烟叶品质的化肥、农药等化学品。

6.按照甲方所提出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案要求进行各环节的烟叶生产,确保烟叶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生产。

7.保证按照烟叶国家标准要求和技术指导进行分级扎把,不掺杂使假。

8.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向甲方出售烟叶,自觉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不跨站(点)交售烟叶,不向第三方出售烟叶或提供售烟ic卡、合同,不倒买、倒卖、转借合同。

四、违约责任

(一)甲方若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乙方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举报,申请裁决,确属甲方责任,由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二)乙方若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乙方应返还甲方提供的本年度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或以市场价格折价返还甲方,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五、附则

(一)本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在其它约定事项中注明。

六、补充条款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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