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1
摘 要 近年来,“对赌协议”作为外资私募股权中常用的投资工具进入了中国境内,并被频繁运用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中。伴随着蒙牛、国美等在私募股权融资中使用对赌协议而一战成名的案例,国内很多企业在IPO前引入PE时,都签署了“对赌协议”,“对赌协议”涉及的公司大量地成为国内A股的拟上市公司。但是,关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20__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对赌协议案(海富投资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在否认股东与公司间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同时,对股东间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支持判决。本文拟结合这一案件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进行分析。
关键词 对赌 股权私募 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英文原名是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直译为“估值调整机制”。实际上,“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或投资方)与出让方(或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由于结果是不确定的,与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对赌”。
一、设置对赌协议的原因
“对赌协议”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在买卖交易中,卖方掌握着主动权,而买方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卖方往往最了解自己所卖东西的实际情况,买方无论怎样进行尽职调查,其掌握的信息都不可能超过卖方。企业并购活动中,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同样存在着先天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收购方对被收购方国家的文化、习惯、法律诸多情况的了解都是不充分的,而且很多因素都是不可控的,因此加大了收购完成后经营前景的不确定性,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在这样的困境下,对赌协议在应运而生。鉴于企业未来前景的不确定性,为尽快达成交易,投资方(新股东)与融资方(一般由企业的老股东出面)通常遂约定:企业未来发生一特定情况时(通常为某个财务或经营指标、一定期限内上市、IPO发行价格、一定期限内的融资金额等),一方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企业实施一定的行为,比如调整股权比例、支付资金补偿、实施管理层持股等。
以海富投资案为例,20__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后变更为甘肃世恒)、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了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1.海富公司现金出资2000万元投资甘肃世恒,占注册资本的3.85%;
2.各方按增资协议内容签订合营合同及章程,增资协议未约定的,按章程及合同办理;
3.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甘肃世恒20__年的净利润必须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若未达到,甘肃世恒须向海富公司补偿,甘肃世恒未能补偿的,由迪亚公司履行,补偿款以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实际净利润与30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计算。
因甘肃世恒20__年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海富公司于20__年12月向兰州中院,要求甘肃世恒、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分析
根据“对赌协议”约定的具体调整内容,“对赌协议”的常见类型有:
(一)股权调整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调整一部分股权给新股东。
(二)货币补偿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向新股东给予一定数量的货币补偿,但不再调整双方之间的股权比例。
(三)股权稀释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再向企业增资一部分股权。
(四)控股转移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增资或者以低廉价格受让老股东的股权,以使新股东获得其对企业的控股权。
(五)股权回购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特别是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新股东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新股东的股份,以使新股东退出投资。
(六)股权激励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以实现企业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
(七)股权优先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新股东将获得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
但是但是从本质上分析,“对赌协议”可以划分为利润补偿型和股权强制转让型两种。前者通常为:目标公司在某特定年度的经营须达到特定约定,否则目标公司或(和)原股东应当向投资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补偿;后者则通常为:如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经营任务的,则投资者有权要求原股东按照事前约定的价格将其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投资者。上述海富投资案约定的对赌协议就是利润补偿型。就利润补偿型而言,又可分成两种类型:其一为,以目标公司作为利润补偿的义务主体;其二为,以原股东作为利润补偿的主体。
首先看以目标公司作为利润补偿的义务主体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获得利润并依法提取公积金,且仅能以利润作为分配的限额。如果没有获得利润仍旧要求利润补偿,或者要求的利润补偿金额高于实际可分配利润的,则违反了公司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因此,这类以目标公司作为利润补偿义务主体的对赌条款无效。正如最高院判决所述:“本案对赌条款由于使得海富投资对甘肃世恒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而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甘肃世恒及其债权人利益,故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对赌协议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其次看以原股东作为利润补偿义务主体的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公司法未作明确禁止性规定,大股东自愿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并不会危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对赌协议的奖惩内容只要不危害资本维持原则,不降低公司原有的经营能力就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这一点上最高院也明确表示:“香港迪亚作为甘肃世恒的股东在增资协议项下对于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三、设置对赌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在决定是否设置对赌协议时,投资方与融资方都应对“对赌协议”产生的利弊进行审慎分析。对于投资方而言,一旦融资方实现上市或其他对赌条件,投资方通过套现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而获得超额利润。弊端是在上市前投资金额大,上市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因而风险较大,对未来的收益率期望高。对于融资方而言,在决定是否采用对赌方式融资时,管理层应谨慎考虑各种因素,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博弈的结果,对赌标的实现,将会双赢,融资方盈利能力强,效益好,上市成功,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投资方出卖上市公司股权赚取丰厚利润,实现超额回报。但是一旦对赌失败,融资方给予投资方巨额的赔偿,损失惨重;投资方即使获得了融资方的股权转让赔偿,但融资方的盈利能力下降也使股权市值下降,间接导致投资方遭受巨大损失。所以对赌协议是融资方与投资方利益一致的体现,对赌协议使融资方、投资方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客观上对促进融资方快速发展壮大发挥了积极作用。
此外,由于股权投资涉及关系广泛,因具体交易的对象、方式和目的不同,对赌协议可能涉及的关系有中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关系、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处理法律关系以及企业上市法律关系等。因此,在进行股权投资对赌条款设计时,必须通盘考虑是否违反公司法、金融法、中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国有资产法规等规定,以免被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
[1]李睿鉴,陈若英.对私募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经济学思考――兼评我国首例司法判决.广东商学院学报.2012(06).
[2]彭冰.“对赌协议”第一案分析.北京仲裁.2012(3).
对赌协议2
扬锻集团公司在投资方注资后,其资产得以增长,而且在事实上持续对股东分红,其债务承担能力相较于投资方注资之前得到明显提高。扬锻公司在持续正常经营,参考华工公司在扬锻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及扬锻公司历年分红情况,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扬锻公司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扬锻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
相反,华工公司在向扬锻集团公司注资后,同时具备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如允许扬锻公司及原扬锻集团公司股东违反对赌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则不仅损害华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会对华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违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具备事实上的履行可能。
《补充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经扬锻集团公司原全体股东签字。故扬锻集团公司原全体股东应对上述扬锻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赌协议3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0-0106-02
私募股权投资起源于美国,在欧美国家已有三十年的历史,如今在世界范围内的并购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中国,进入21世纪后,随着创业板和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中小型高科技企业融资需求的日益增长,大量外资股权投资基金迅速涌入中国市场,赚得盆满钵满。而中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尚处于成长期,并且之前由于诸多法律及政策制度上的障碍,大多处于地下或半地下状态。随着近年来《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订,以及双重税收等制约的解除,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迎来了良好发展空间。可以预见,未来的几十年内,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将迎来前所未有的高速增长。
私募股权投资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行为,在该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未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1]。在英美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由于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以及投融资双方对于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估计不一致,“对赌协议”应运而生。“对赌协议”是“估值调整协议”的一种通俗说法,是指资本市场上投资方与融资方对于企业的现有价值暂不争议,并共同设定企业未来的业绩目标,以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调整企业的估值和双方股权比例。如果企业未来的经营达到业绩目标,则融资方享有一定的权利,用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否则,投资方享有一定的权利,用以补偿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2]。
“对赌协议”的实施类型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企业上市后投资方出售持股获利;二是股东向投资方无偿转让股权或者股东向投资方赎回股权;三是企业及股东向投资方提供现金补偿。但是,在这些“对赌协议”的实施中,都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障碍和风险,笔者在下文中分别予以分析和阐述。
一、企业上市后投资方出售持股获利
企业在获得融资后成功上市,投资方在二级市场抛售股票,从而实现获利退出,这是对投资方最理想的投资退出方式。
但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对拟上市企业的要求是股权清晰,股份没有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也有同样的要求;《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IPO前已发行的发起人的股份,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能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也不能由发行人回购前述股份。因此,企业申请上市前曾缔结“对赌协议”的,会被认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因为“对赌协议”的存在可能导致公司上市之后的重大股权变动,损害股民利益,因此,证监会要求企业在申请IPO之前,必须先清理“对赌协议”。根据公开披露的上市公司的信息,东方财富、东方微电等上市公司均在上市前进行了“对赌协议”的清理。因此,投资方想通过企业上市来实现投资退出,目前颇为困难。
二、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投资退出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股权转让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和审批要求,因此以股权转让方式实施“对赌协议”时,需要注意有关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要求。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投融资双方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对赌协议”,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在以下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对股权转让做出了限制性要求。如果“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不符合这些要求,则无法实施。这些限制性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股权冻结期”内的股权不能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一年内,发起人不能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IPO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IPO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自IPO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也不得转让;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股份总数的25%。另外,公司章程可以就这些人员转让股权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结束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36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因此,如果“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前述“股权冻结期”内,则无法得以实现。换言之,由于前述“股权冻结期”的限制,投资方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赌协议”的意图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不利于投资方投资退出和权益的实现。
第二,涉及外资的情形下,法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要求。从实体方面看,首先,股权变更要符合产业政策要求和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其次,对于禁止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后不能由外方股东持有全部股权;对于必须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后不能由外方股东或非中国国有企业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再次,股权变更后,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要求;股权变更后外方股东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除非因外方转让全部股权而变更为内资企业)。最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者转让股权须经其他各方合营者同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一方转让其权利义务的,也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从程序方面看,涉及外资的股权变更必须按法定程序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因此,若“对赌协议”的投融资双方,或者企业其他股东涉及外资,股权转让就必须依照前述特殊要求进行。不符合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求的,“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就无法实现。
第三,涉及国有资本的情形下,法律对股权转让也有着特殊要求。根据《公司法》以及关于国有资产、国有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本的,必须进行一系列的资产评估和申报审批流程,遵循规定的交易程序和方式,方能进行。因此,若融资企业涉及国有资本,则其股权转让并非一份“对赌协议”所能单独规制。
第四,触发反垄断审查条件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可能被禁止或附加条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允许或者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也可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并购涉及外资的,还应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对赌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达到法定标准,则必须进行并购的经济审查,涉及外资的还须增加国家安全审查。审查不能获得通过的,或者被要求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对赌协议”的实施将会受到重大影响。
第五,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能对“对赌协议”的实施带来法律风险。由于持股比例决定了公司的表决权以及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的改变,如果发生大股东滥用权利,或者进行关联交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中小股东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因此,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增加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诸如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其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能对“对赌协议”的实施带来障碍和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近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出现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同样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外,中小股东不但可以对董事等高层管理者违法行为进行,而且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也可以。
在“对赌协议”实施过程中,为了达到双方议定的业绩目标,大股东或管理层可能急于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将企业利润全部投入扩大再生产,而怠于及时分配利润。这种情况一旦触发法定条件,就可能引致中小股东提出股份回购请求,甚至提讼。因此,这方面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忽视。
三、企业及股东向投资方提供现金补偿
有些“对赌协议”约定,如果企业未能达到业绩目标,则企业或股东向投资方提供现金补偿。著名的“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20__年海富公司对甘肃世恒增资,并与该公司及其股东迪亚公司约定:如果20__年甘肃世恒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海富公司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不补偿,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20__年,甘肃世恒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海富公司要求补偿未果,故要求甘肃世恒、迪亚公司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一审和二审分别做出了裁决后,甘肃世恒和迪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定,该约定使得海富公司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损害了甘肃世恒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款无效。而迪亚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3]。从此案可以得出结论,企业与投资方约定现金补偿,违背了投资风险共担的原则,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因而是无效的;而股东与投资方约定现金补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源于英美等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被引入中国,并且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对赌协议”中一些英美法律制度下常用的条款并不能当然地被适用。投融资双方应结合中国法律,充分认识到各种潜在的法律风险,精心设计符合中国法律和现实情况的有助于投融资双方共赢的“对赌协议”条款。
参考文献:
[1]李晓峰.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案例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
对赌协议4
甲方:
乙方:___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_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各方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以其名义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并作为发起人参与目标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委托事项目标公司名称: __________xx公司(暂定名) (以下简称_目标公司_)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1000_万元,分三个阶段募集,第一阶段300万元,第二阶段300万元,第三阶段400万元。
2、目标公司业务范围: 课业辅导、文化才艺、外语培训、*培训、职业技术培训、在线教育、私立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教育培训机构*台(以下简称_教育*台_)。
3、为实现教育*台之远大目标,目标公司通过领投加众筹募集资金的方式招募股东,引进战略投资合伙人。
4、目标公司委托乙方作为募集代理人,负责目标公司正式注册前的全部投资事宜。乙方在指定xx开设专门账户供投资人汇款。在目标公司账户正式使用前,乙方专门账户的款项不得作任何挪用或转移。
5、投资额和投资方式:
甲方的出资额为现金人民币_________万元,占出资总额的_________%。甲方在募集资金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有优先同比例投资出资权。
6、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用出资总额股权作为出资,参与目标公司的发起设立,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
7、甲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目标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目标公司财产和权益。若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各投资人有权按其出资比例取得财产。
8、目标公司委托乙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目标股份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甲方行使及履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2)在目标股份公司成立后,甲方行使其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3)投资目标公司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目标公司负责承担。
9、投资人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乙方有义务在筹备期向甲方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10、乙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目标公司,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目标公司承担;
11、乙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投资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12、甲方等共同投资人可以对乙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决定;
13、目标公司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投资人同意:
(1)转让投资于目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2)以上述股份对外出质;
(3)更换事务执行人。
14、甲方向目标公司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目标公司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全体投资人同意;目标公司投资人之间转让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共同出资人;
16、甲方依法转让其目标公司出资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投资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甲方及其他共同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共同投资的股份;
17、投资人在目标公司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资额;目标公司成立后,任一投资人不得在三年内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
18、目标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分担。
19、目标公司按照总出资款比列的2%作为乙方的募资费用和目标公司前期筹备工商注册等代理费(不含实际产生的费用)。
20、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乙方在目标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财产向其他投资人提供担保。乙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全部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2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共同投资人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备案转移给目标公司。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
——离婚协议书律师版
对赌协议5
近年来,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创新金融工具被引入我国,运用于一些企业的融资或购并活动中,但纵观我国的运用情况,对其是非功过可谓是争议不断。
我们按照对赌协议的内容,将国内较为熟知的对赌项目及其运作情况进行归纳分类及不完全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对赌协议成功的比例仅为23%,失败和中止合计占63%,另有14%还处于运行之中。从分类情况看,业绩类相对比较好,成功率也仅为50%衍生类全部失败;股价类的失败率也很高,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成功的案例;而上市类也是多数失败或中止(合计64%)。具体各类对赌协议的情况如下:
1 业绩类。蒙牛乳业早期的成功对赌引发了很多追随企业。这些追随企业的对赌案例中,有一半是失败的,其中以太子奶业最为典型。其失败的主要特征归纳为:第一,对公司的前景过度乐观,忽略了内外部经济形势存在的不确定性。第二,对自己的经营能力过度自信,而过去的成功常常强化了决策者对自己经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信心。第三,对赌协议使企业在经营目标的安排上缺乏应有的弹性,这种目标的安排使公司在高速扩张中资金链条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导致极度的资金饥渴。同时,对赌协议的签订又会迫使企业注重业绩增长而忽略内部管理,把最大限度的资金和精力投入到谋求短期发展,最终因外部因素的突变或内部问题的积累而无法维系持续的高速增长。
2 股价类。这是企业采用可转债或股权方式融资时,对股权认购价格的一种约定。只有市场参考价格高于某个约定价格时才能确保投资人的利益,因而投资人设置这种机制来回避风险。但这种协议对企业的风险则很大,因为其与资本市场的运行状况挂钩,其成功与否不仅取决于公司经营能力的本身,还要受到资本市场不确定性的影响,因而导致更大的风险。到目前为止,股价类对赌协议还没有成功的案例。碧桂园、中国高速传动等公司是典型的例子。
3 上市类。最近几年风投或PE对拟上市的公司进行投资时,常设置一些对赌条款。上市类对赌协议的成功率也很低,从收集到的样本看仅为7%。这类对赌协议的成功与否除了受公司本身经营业务的发展情况和宏观经济状况的影响外,还存在很大的政策风险,因为监管层明确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五类PE对赌协议,都是IPO审核的。
4 衍生类。这类对赌协议具有衍生金融工具的性质,其与企业股权融资无关,通常是对经营过程中的某种资产价格的不确定性进行对赌。过去常用期货或期权的方式进行风险锁定,但美国投资银行开发的“累计股票期权”(Accumulator)金融衍生品,拥有非常复杂的估值模型,并以高端客户名义向中国企业推荐,不仅获取高额佣金,而且将风险和危机转嫁给企业。这种金融衍生品的对赌本质表现为:双方的利益是互逆的,且条件存在不对等性:限制了企业方的利益,设置出售方的防火墙。中信泰富等企业的惨痛教训引起了国内企业界的高度警惕,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了其危害性。
对赌协议6
年05月06日 来源:新京报
企业参与“对赌”缘于创业者认为风险可控;蒙牛、雨润、太子奶、永乐电器均曾参与“对赌”
解读“对赌”协议
被外界形容为“资本过山车”的“对赌协议”再一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
3月25日,中国动向()在发布年报的同时,宣布在与大摩长达3年的对赌中获胜。这家运营着著名运动服装品牌“kappa”的公司,因其业绩超过预期,根据协议管理层将获得大摩无偿转让的1%股份。
动向的成功让这份对赌协议曾经危险的一面不那么引人注目:若业绩达不到标准,大股东则要向摩根士丹利转让20%的股份。而上个月刚刚公布去年年报的碧桂园,被看成了“对赌协议”的受害者,该公司与美林国际签署的股价掉期合约,导致的浮亏超过12亿元
从蒙牛开始,对赌屡屡出现在创业型企业之中。创业家们的疯狂激情并不都带来成功的结局,失败者如太子奶、永乐电器等。对赌是黄金大道,还是魔咒?
成也对赌,败也对赌
在与大摩的对赌中,中国动向以20倍风险,博1倍收益,在很多业内人士眼中这样的条款是难以接受的。
资深pe合伙人,原红杉资本合伙人之一张帆说,“20%的股权拿来对赌,比较少见,一般创业者和pe都会比较在乎控制权。对于创业型公司来说,一旦控制权变动,说不好这个企业也就没落了。”
不过创业者的激情并非旁人的眼光所能理解。他们认为对于企业的知根知底,风险可以控制。中国动向的董事会主席陈义红在3月份的一次主题演讲中谈及了这份对赌协议。这名先后参与创建李宁和中国动向的企业家说,“基金也是做生意,看你的潜质。而且在中国企业经营需要领导者的领导力和个人能力。”
从pe的角度看,陈义红的说法确凿,却又让人不那么放心。屡见不鲜的对赌协议显示,这些精明的投资者在信任创业者的同时,也需要一些更直接的条款来保证业绩的持续性,以及业绩未达预期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胜利者可以如此说,失败者则是另外一种景象。不是所有创业者都能实现自己的构想,因为业绩受到影响的因素太多。对于基金而言,对赌的初衷是保证自己的利益。但在这种“烈性”对赌面前,赢或双赢,损亦同损,旱涝保收显然难以得见。
从这角度看,太子奶成为“对赌”失败的鲜活范例。
初,太子奶接受高盛、英联以及摩根士丹利的7300万美元注资。在双方的协议条款中,暗藏着如下“对赌协议”:在收到7300万美元注资后的前3年,如果太子奶集团业绩增长超过50%,就可调整(降低)对方股权;如完不成 30%的业绩增长,太子奶集团董事长李途纯将会失去控股权。
到了去年下半年,李途纯因为未能达到业绩增长目标而失去控股权。
不过对于获得了多数股权的pe,这也实非得以,且未必有意愿来经营实体企业。以太子奶为例,随后参与对赌的三家投行又交还了太子奶的控制权,不过,目前这家公司的善后事宜仍未有新的进展。
高比例对赌,骑虎难下
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是对赌协议在创业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9月,蒙牛乳业的发起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金牛公司。 年,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与蒙牛乳液签署了类似于国内证券市场可转债的“可换股文据”,未来换股价格仅为港元/股。通过“可换股文据”向蒙牛乳业注资352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亿元。
“可换股文据”实际上是股票的看涨期权。不过,这种期权价值的高低最终取决于蒙牛乳业未来的业绩,
如果蒙牛乳业未来业绩好,“可换股文据”的高期权价值就可以兑现;反之,则成为废纸一张。
为了使预期增值的目标能够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与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从~,蒙牛乳业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士丹利约6000万~7000 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就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蒙牛管理层。
6月,蒙牛业绩增长达到预期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可换股文据”的期权价值得以兑现,换股时蒙牛乳业股票价格达到6港元以上;给予蒙牛乳业管理层的股份奖励也都得以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蒙牛乳业的业绩对赌,让各方都成为赢家。
20蒙牛签订的对赌协议的临界点是50%的业绩增长,几年之后太子奶的对赌协议也约定在这个50%增长率上,不过其时企业盈利下行的大趋势已难改变。
对赌协议7
乙方同意,当以下任一情况出现时,b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其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或由乙方指定的任意第三方受让b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
(1)由于公司自身原因,在 年 月 日之前,a公司未能在中国境内实现ipo上市;
(2)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尤其是公司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帐外现金销售收入或公司利益对外转移时。
乙方在收到投资方发出之“股份回购”的书面通知当日起两个月内需付清全部金额。股份回购价格按以下两者中较高者确定;
a.投资方按年复合投资回报率12%计算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和,减去支付给投资方税后股利(若有)及扣除已经做出的补偿金额r(若有);
b.回购时投资方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
对赌协议8
[关键词] 对赌协议;本质;形式; 应用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试图借助国外资本的力量在海外上市,以谋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于是“对赌协议”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媒体不少争论。正确看待这个问题,有利于更多的企业合理运用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为自身的快速发展创造可能。
一、我国应用“对赌协议”的现状
“对赌协议”的签订在国外非常常见,但在国内还是一个新名词。国内最早的对赌案例要数20__年蒙牛与摩根士丹利、鼎晖、英联投资签订的“对赌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在2004至20__年三年内,蒙牛乳业的每股赢利复合年增长率超过50%,三家机构投资者就会将最多7 830万股转让给金牛;反之,如果年复合增长率未达到50%,金牛就要将最多7 830万股股权转让给机构投资者,或者向其支付对应的现金。由于业绩表现远远超出预期,20__年4月,三家金融机构投资者以向金牛支付本金为598.76万美元的可换股票据的方式提前终止双方协议。(注:金牛是蒙牛为了在海外上市注册的壳公司)
20__年,港湾网络在接受华平的注资时曾签下“对赌协议”,约定一旦港湾未能实现持续增长的销售额指标,投资方将会获得更多股权。同时规定,一旦港湾上市不成,总裁李一男等管理团队将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由于竞争对手的致命打击及战略制定失误等原因,港湾公司两次上市失败,最终于20__年5月被华为收购。
20__年9月,雨润在香港上市时,与高盛、鼎晖投资和新加坡投资公司PVP基金也签订了对赌协议:如果雨润20__年盈利达不到2.592亿港元,投资者有权要求大股东以市场溢价20%的价格赎回所持有的股份。20__年3月雨润食品公布的上市后首份年报显示,净利润达到3.6 亿元人民币,远远超过与外资对赌的最低限。因此根据“对赌协议”,外资在上市满1年后才可套现退出。
20__年10月永乐在香港上市,其与摩根士丹利、鼎晖的对赌协议也立刻引起人们的注意,协议约定:如果永乐20__年(可延至20__年或20__年)的净利润高于7.5亿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将向永乐管理层转让4697.38万股永乐股份;如果净利润相等或低于6.75亿元,永乐管理层将向机构投资者转让4697.38万股;如果净利润不高于6亿元,永乐管理层向机构投资者转让的股份最多将达到9394.76万股。然而协议签订后,永乐的业绩表现离约定标准差得很远,遭到外资股东的经济干预,最终于20__年7月被其竞争对手国美电器合并。
20__年10月,徐工集团在与凯雷亚洲投资基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新增注资采取了对赌协议的方式:若20__年徐工机械达到约定赢利目标,则凯雷收购85%股权的出资额将增加6 000万美元。但20__年10月,由于徐工机械的盈利情况已经基本确定,双方在修改协议中取消了该对赌协议。
二、对赌协议的涵义与本质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即“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企业未来的获利能力达到某一标准,则融资方享有一定权利,用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否则,投资方享有一定的权利,用以补偿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这就是“估值调整协议”,亦即“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给蒙牛和雨润带来了巨额利益,也间接地导致永乐、港湾被合并。所以有人说,“对赌协议”本质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期权激励方式;也有人说,“对赌协议”的本质是激发企业管理层的赌性。这些说法都有些片面。“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源在于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和公平,它既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又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所以,“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财务工具,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就这种评估方式自身而言,并没有什么是非对错,只是由于国内企业对资本市场游戏规则不熟悉,导致其承担的风险过大。
三、对赌协议的要素
1. 对赌的主体
对赌的主体主要是在投资过程中签订对赌协议的投资方和融资方。
纵观我国近年来出现的对赌协议,不难发现对赌的投资方几乎都是具有外资背景的大型金融投资机构,如摩根士丹利、鼎晖、高盛、英联、新加坡PVP基金等,他们通常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相对于战略投资者,他们不会过多参与融资方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而是更多地关心钱的问题,在获得理想的投资回报之后,他们就会全身而退。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国际资本收购国内企业案例的不断发生,战略投资者也逐渐成为对赌协议的主体。
我国参与对赌的融资方多为民营企业,它们共同的缺点是发展前景广阔,但资金短缺,而且在国内上市难度较大,融资渠道有限,严重影响了企业未来发展前景。这些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多数兼任经营者,是企业的创业者,拥有企业股份,也是企业的实际操纵者,蒙牛、雨润、永乐、伊利、港湾都属于这种类型。
2. 对赌的评判标准
与国外采用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多种评判标准不同的是,目前国内的对赌协议主要是以财务绩效(如收入、利润、增长率)为单一指标,确定对赌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比如上述蒙牛、永乐、雨润的对赌案例,都是以某一净利润、利润区间或者复合增长率为指标作为对赌的标准。
3. 对赌的对象
对赌协议大多以股权、期权认购权、投资额等作为对赌的对象(即赌注)。如果达到事先约定的对赌标准,投资者无偿或以较低的价格转让一定股权给管理层,或者投资方追加投资,或者管理层获得一定的期权认购权等;如果没有达到对赌标准,则管理层转让一定股权给投资者,或者管理层溢价收回投资方所持股票,或者投资方增加在董事会的席位等。
四、把握游戏规则,实现对赌双赢
作为民营企业融资的手段之一,对赌协议既可以帮助企业快速成就大业,也可以将其推向深渊,所以只有把握好游戏规则,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提高利用对赌协议融资的质量,民营企业才能扬长避短,避免陷入对赌的陷阱。
1. 正确评价对赌协议利弊
对于投资方来说,签订对赌协议的目的是降低投资风险,确保投资收益;而对融资方来说则是实现低成本融资和快速扩张。如果企业达到对赌标准,融资方自然是“赢”了,而投资方虽然“输”了一部分股权,它却可以通过企业股价的上涨获得数倍的补偿;如果企业没有达到对赌标准,融资方的企业管理层将不得不通过割让大额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其损失不言而喻;而投资方虽然得到了补偿,却可能因为企业每股收益的下降导致损失。因此努力实现对赌标准是双方利益的共同之处,也是融资方实现对赌目的的唯一途径,在决定是否采用对赌方式融资时,企业管理层应谨慎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利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2. 合理设定对赌的评判标准
要想实现双赢,关键是要设定合理的对赌标准。对赌协议之所以在我国遭到强烈的谴责,原因就是对赌标准设定得过高,利益明显偏向机构投资者一方。对此笔者认为,机构投资者的“狡诈、阴险”固然是原因之一,而融资方的盲目、乐观也难辞其咎。由于国内民营企业正处于发展期,急需国际投资银行的技术和资金支持,导致对赌协议的签订往往缺乏理性的分析判断。所以对于融资方的企业管理层来说,全面分析企业综合实力,设定有把握的对赌标准,是维护自己利益的关键渠道。企业管理层除了准确判断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外,还必须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态势,如行业情况、竞争者情况、核心竞争力等有良好的把握,才能在与机构投资者的谈判中掌握主动。
另外,在签订协议时要注意推敲对方的风险规避条款。外资往往以大笔资金作诱饵,然后在协议中通过优先权、补偿权、较高的利润指标、较大的赔偿金额等转移自己的投资风险。对此,企业管理层要认清形势,对于侵犯到企业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合理条款,要坚决予以抵制,切不可饮鸩止渴。
3. 不断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对赌协议”往往是作为机构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附加条件之一施加给企业的。有的企业在对赌期间,为了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重业绩轻治理、重发展轻规范,结果导致对赌失败,或者虽然对赌成功,但由于对赌期间竭泽而渔,企业缺乏后劲,元气大伤,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机构投资者的任务主要是提供资金,帮助企业上市,同时签订对赌协议保障自身投资利益。在企业上市后,他们多数会通过出售股权套现退出。外资对民营企业只是起到一种助推作用,更长的路需要企业自己走。所以在借力国际资本的同时,企业也要加强内部机制的治理,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避免过度依赖国际资本。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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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9
从目前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仲裁裁决来看,与法院相比,仲裁机构对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对赌的态度更为开放、灵活。只要相关协议是在遵循平等自愿、权益对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赌条款本身并不构成违法,进而认定其有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20__年1月作出的一起仲裁裁决([20__]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6号)中就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该案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业绩补偿对赌条款,若目标公司利润在承诺期限内没有达到业绩承诺标准,则其需按照对赌条款向投资方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给予现金补偿;同时投资方也作出了相应的承诺,若公司利润在承诺期限内超过业绩承诺标准,则投资方将向公司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给予现金补偿。
针对最高院在甘肃世恒案中提及的投资方与公司对赌导致公司资本抽逃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仲裁机构认为:
(1)投资补偿款具有独立性投资款与溢价投资款财产属性不同,产生的合同依据也不同。溢价投资款在账务上的具体处理列为公司负债还是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并不影响投资补偿款的产生、计算和法律上的成立。申请人取得支付投资补偿款并不构成侵犯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或违反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资本减少限制的原则。
(2)对赌过程中并不存在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方协议当事方、利益关联方都是平等利益主体,对赌协议不涉及国家或公众利益,没有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方。投资人依据本案协议的正当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投资补偿款,是其依据本案协议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
(3)业绩补偿并非当然显失公平投资补偿是出资后对投资进行估值调整的结果,是补偿行为,是一项或有合同债务,且根据被投资公司的利润实现情况,其支付义务人并不当然是被投资公司,也可能是投资方,投资方和公司均承受着投资风险。
仲裁庭最终基于以上理由认定相关投资补偿协议是投资市场常见的估值调整安排,不但具有经济上的正当、公平和合理性,而且该条款约定本身及其履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重要的估价调整机制,对保护投资人有重要意义。但前文的介绍表明,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和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起草时应当释明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功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监管层未明确表明态度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否则可能被认为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及管理层进行业绩对赌时,不能脱离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否则容易被认定为投机行为,从而影响协议效力。
此外,由于甘肃世恒案在目前司法的审判中起到了示范效应,如果投资人确需选择目标公司作为对赌对象,为避免有关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其应当尽量选择仲裁的方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鉴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就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且最高法院也未出具相关司法解释,投资人如果选择对赌协议作为其交易条件,应当持谨慎态度。
通常目标企业未来的业绩与上市时间是对赌的主要内容,与此相对应的对赌条款主要有估值调整条款、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
估值调整是指,pe机构对目标企业投资时,往往按p/e(市盈率)法估值,以固定p/e值与目标企业当年预测利润的乘积,作为目标企业的最终估值,以此估值作为pe投资的定价基础;pe投资后,当年利润达不到约定的利润标准时,按照实际实现的利润对此前的估值进行调整,退还pe机构的投资或增加pe机构的持股份额。
例如,目标企业预测当年可实现利润为5000万,商定按投后8倍p/e估值,则目标企业整体估值为投资后4亿元,pe机构拟取得10%的股权,则需投资4000万元。投资后,目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为3000万元,按8倍估值,整体估值须调整为亿元,pe机构拟获得10%的股权,投资额就调整为2400万,需调整的投资部分为(4000-2400)=1600万元。
业绩补偿是指,投资时,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与pe机构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约定的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pe机构进行补偿。
股权回购(又称回购)是指,投资时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与pe机构就目标企业未来发展的特定事项进行约定,当约定条件成熟时,pe机构有权要求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回购pe机构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对赌协议10
[关键词]对赌协议、法律制度性风险、合同技术性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6-0288-01
一、法律制度性风险
对赌协议源于西方资本市场,是在欧美成熟的融资环境和法律环境中发展起来的。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融资环境落后,都对对赌协议的适用造成障碍,从而引发法律不相容的风险。
(一)对赌协议与我国《公司法》的冲突
常见的对赌协议履行方式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管理层股东的股权转让,估值调整实质为股权的调整。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东有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依法转让持有的股权的完全自由。实践中,投资方先成为企业股东,再与企业管理层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投融资双方因履行对赌协议而需转让的股份尚处于法定锁定期内的,该对赌协议是无法履行的1。法定锁定期指的是《公司法》第141条规定的期间,禁止所有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该股份,锁定期禁止的行为包括:锁定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的时期,禁止发起人转让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锁定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的时期,禁止公司转让在公开发行股份之前已经发行的股份;锁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禁止每年转让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四分之一的股份的行为;同时还锁定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及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的时期,禁止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事实上,如果投融资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中履行转让股份的义务刚好约定在法定锁定期内,该对赌协议就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在现实中实际履行。
法律障碍还体现在表决机制和投资方式上。在表决方式上,有些对赌协议,往往会约定投资方向融资方派出董事参加董事会,派出董事享有一票否决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在投资方式上,可转换优先股或可转换债是投资方与融资方惯常采用在对赌协议中的两种方式,是由融资方赋予投资方股票转让的优先权利。可转换优先股条款在对赌协议中一般约定为,在股票发行之后,投资方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将其持有的股票转换成其他种类的优先股。其优势在于,分配利润时,在普通股进行分配之前,当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同样可以位列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的顺序之前,是其他股东无法相比的,严重有悖于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原则2。
(二)对赌协议与IPO上市监管制度的冲突
目前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对已签订对赌协议的企业上市持否定态度,使其成为首次公开募股(以下简称IPO)“通关”的,涉及到股权对赌、上市时间对赌、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业绩对赌、企业清算优先受偿等五类对赌协议被证监会明令禁止。同时,证监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都严格规定了上市条件:其一、股权要清晰,表现在发行人的持股上面,不得存在权属和额度上的不明确现象;其二、无重大权属纠纷,表现在当发行人的股份被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时,没有所有权纠纷现象的产生。如果公司在上市之前与投资方签订了对赌协议,在履行对赌协议调整估值时,必然会发生双方的股权转让,一旦这种转让在公司上市之后,很容易使股权结构产生重大变化,违背证监会的股权清晰要求。此外,证监会还认为公司上市成功后,融资方很可能将所获资金偿还于投资方,不仅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还会引发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掏空的风险。再则,对赌协议的对赌目标会促使企业为追求短期目标而非常规经营,因此,也显著增加了目标企业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因此,很多创业企业在实践中为通过IPO审核,在上市前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对赌协议进行清理、撤销。
二、 合同技术性风险
科学、合理地设置对赌条款是决定对赌成败的关键。企业面对着复杂的生存环境,风险难以确定,难以设计出完备的对赌协议条款。因此,使企业陷入对赌困境,通过《合同法》对合同条款的约束来分析对赌条款设置不当的风险,以达到防范于未然的目的。
(一)对赌协议条款目标值设定不当可致的对赌失利
对赌目标是对赌协议的重要条款之一,是企业未来价值在合同条款上的反映。当前大多经营者急于求成的心态严重,对未来前景的分析过于乐观,为使企业获得投资方更多的资金支持,把对赌目标设定在远高于其所能实现的基础上。业绩目标的不切实际,直接导致企业经营压力很大,管理层追求生产业绩,不得不做出过度开发,盲目扩张,甚至虚报业绩等非法行为。管理层无法摆脱企业自身不成熟的经营模式,更无法做出正确的发展战略,是导致对赌陷入困境的原因。
现以两个以财务绩效作为对赌类型的创业企业对赌协议条款为例,进行横向比较。同样是投产三年左右的企业,蒙牛乳业与摩根斯坦利对赌成功,成为创业企业融资、上市的典范,而同期的无锡尚德却在与海外投行的博弈中失败,奉送了大量的优先权益。究其原因,就在于对赌目标值的设定,如蒙牛乳业设定了在未来三年内维持 50%的复合年增长率的对赌目标值,就在签订协议的开始两年,蒙牛乳业的销售收入复合年增长率就达到了 191%,因此,在企业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满足50%的业绩增长率,并非遥不可及。相反,无锡尚德设定了年净利润达到4500万美元的对赌目标值,而第二年的净利润仅为不足2000万美元,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值,需要企业达到144%的净利润增长率,这对于一个刚刚起步的创业企业需以拔苗助长般的速度发展,结果却适得其反。20__年无锡尚德的最终利润为3062万美元,远低于目标值,而输掉了一系列优先权益。
(二)对赌协议条款标的单一可致的对赌失利
对赌协议其实就是律师设计的用来克服此种困难的一种交易机制”4,需要投融资双方精心构思才能发挥效益。我国企业的对赌协议的标的比较单一,一般为收入、利润、增长率等财务绩效。比如以上案例中蒙牛、无锡尚德, 均以净利润、业绩增长率作为唯一标的。比起国外以董事会席位、二轮注资和期权认购权等多种对赌方式,或是几种非财务绩效的综合方式,我国以财务绩效作为单一标的的风险很大,给企业带来的压力也是巨大的。往往导致其在短期内片面地追求利润的,忽视规范和治理,最终对在对赌结果上却功亏一篑,即使企业侥幸对赌成功,却因缺乏发展后劲,恶性循环。融资方为了达成短期对赌目标不惜牺牲企操纵业绩的行为,对赌协议一般都设计的比较复杂,往往使用多个交叉索引5。
解决创业企业的对赌风险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既要从长远考虑,又要把握当前利益。因此,加快建立、完善我国的投融资法律制度是现阶段的根本任务,是解决创业企业对赌风险的长远之计,设置完备的合同条款是保护融资方利益的有利武器,也是防范风险的现实之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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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书
20__年、20__年、20__年、20__年、2024年1-6月,华康药业销售费用分别为万元、万元、万元、亿元、万元;销售费用率分别为……。公司销售费用主要由运输及保险费、关税及职工薪酬组成。
华康药业表示,20__年,公司销售费用较20__年上升万元,主要原因为:自20__年9月24日起,我国向美国出口的木糖醇被额外加征10%的关税,该政策使得公司销售费用中关税上升; 20__年公司外销收入增长较快,外销收入中以dap、dat、ddp等d系列条款结算的收入的风险转移时点为交货完成时,相应的海运费、目的港运输费用较高,致使公司20__年运输及保险费上升。
20__年,公司销售费用较20__年上升万元,主要原因为:公司20__年产品销售规模较20__年略有扩大;自20__年5月10日起,我国向美国出口的木糖醇被额外加征的10%的关税税率由10%上调至25%,公司销售费用中的关税金额相应增加。
20__年至20__年,可比上市公司销售费用平均值分别为……。华康药业指出,剔除dap、dat、ddp等d系列条款下国外段发生的运保费、关税后,20__年度,公司的销售费用率与可比上市公司平均值基本一致;20__年及20__年公司的销售费用率低于可比上市公司平均值,主要系公司产品销售结构调整导致高单价产品销售占比提升,运输费占营业收入比例下降所致。
对赌协议
由于私募投资的估值方法通常是以利润为指向的pe法,所以最为常见的对赌,就是选择利润指标为杠杆,按照利润指标的达成情况,对投资方或目标公司控制人(或管理层)予以股权调整或货币补偿。
但在投融资实践活动中,尤其境外资本市场,对赌的对象和工具都非常宽泛,对赌对象主要包括:
(1)利润
由于基金投资的议价通常以利润的pe倍数为标准,预期的利润就成了最为常见的对赌目标,一般是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税前利润。
(2)其他财务指标
除了利润指标外,根据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投资基金也会对目标公司的销售收入、利润率等其他财务指标予以要求,并根据实际达成情况加以调整投资条款。
(3)战略投资人的引进
在具体的私募项目中,投资人有时会要求目标公司完成新引进一定金额的战略投资作为二轮或其他后续投资的对赌条件(甚至会要求某一个或多个指定的战略投资人),否则会对投资条件加以调整。如果不调整投资条件的话,则不是对赌性质,而仅仅是先决条件。
(4)管理层的锁定
私募投资人也会对管理层的稳定性加以要求,除了根据上市规则的一般性要求外,会对某一个或多个管理层的留任作出特殊要求,并作为调整投资条件的要件。
(5)生产指标
主要是对技术改造、专利权取得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对于目标公司具有上市特殊意义的生产指标作出调整性约定,触发相应的投资条件调整。
(6)上市
这是一个根本的对赌对象,私募投资的终极目的就是上市,如果说其他对赌对象是过程性对赌工具外,能否上市则是结果性对赌工具,私募投资人会提出一个时间节点,如果目标公司在该节点未能实现上市,则会触发退出条款和退出赔(补)偿。
(7)其他
针对目标公司的特殊性,投融资各方可以创造性设计各种合理(可接受的即为合理的)对赌对象。
2025年对赌协议范文
本案为股权投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等收益存在本质差别。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5条第1款、第2款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吉林森工集团自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应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对于该项自愿达成且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应当遵守。虽然本案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为年利率,相对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24%稍高,但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投资溢价率及违约金进行调减,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范围。